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129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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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DI(中文姓名:阿迪,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宗達之母楊梅秀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夜間超速騎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

又被害人年齡尚輕,因此意外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極大精神打擊,足見本案車禍所生之損害非輕;

再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於本案程序中始終僅願以遠不足以填補損害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進行和解,應可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判決諭知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經發覺之罪,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499卷第55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復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自首行為對於責任釐清之助益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審酌被告身為慢車駕駛人,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及無可挽回之遺憾,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因並無資力,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固終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為印尼籍外籍勞工,其自陳國中畢業、在彥豪金屬公司上班擔任作業員,月薪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仲介費用後約19,500元,目前住在外勞宿舍,每月需寄12,000或13,000元回印尼之家中扶養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且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被告雖有不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由交岔路口轉角處超商起步橫越道路時,未注意讓對向綠燈行向電動自行車先行,有卷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又被告係因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金額,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難謂全無賠償之意,且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所執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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