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278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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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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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嘉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楊嘉宇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75、1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1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曹秋國死亡,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駕駛執照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未考領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遵守前揭行車安全規則,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害人,被告為肇事次因,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0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哥哥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原審判決前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而被告表示目前沒有錢或方案能商談和解,及告訴人曹宗堡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處最重的刑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考量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壹年(均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尚屬過重,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事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另詳後述),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等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且獲該等法定繼承人宥恕,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彰化縣溪湖鎮農會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92、12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及賠償損害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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