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84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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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良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文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文良(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詹文良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苗栗縣卓蘭鎮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經國路(臺3線)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不先駛入右轉車道,貿然由內側車道駛入上開路口並右轉,適許錦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劉寶蘭,沿苗栗縣卓蘭鎮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突遇詹文良駕駛本案車輛右轉而閃避不及,致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右後車門碰撞,人車倒地,劉寶蘭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右側盆腔內活動性出血、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並經手術治療及住院,仍於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因前揭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許錦淡因而受有右髖挫傷併右恥骨骨折、右手挫傷、頭部挫傷、右手腕、右膝、左手鈍挫傷、臉部壓砸傷之傷害。

詹文良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許錦淡、被害人劉寶蘭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請斟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適法量刑;

又被告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穩定正當之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實無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請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許錦淡、被害人劉寶蘭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等有利量刑因子,然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劉寶蘭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嚴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經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無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許錦淡、被害人劉寶蘭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確已積極填補被害人及家屬之損害,本院認為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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