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91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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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賢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5、326號、111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銘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銘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聯結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苗栗縣○○鄉○0○○○000○里000○○○○○號誌分隔島缺口,擬左轉進入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生公司)苗栗分公司卸貨時,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

適有楊皇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PARUNGAO MARIZZE PINEDA(中文譯名:瑪麗茲),沿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103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70公里之高速行駛,因此撞及左轉中之聯結車,造成楊皇麟受有頭胸部與四肢外傷併左側耳漏及左上臂雙大腿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心肺挫傷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2時42分不治死亡;

瑪麗茲則受有左側尺骨與橈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右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臉嚴重撕裂傷、鼻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皇麟之父親楊國清、母親周針及瑪麗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銘賢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其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量刑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瑪麗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5至2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急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33至49、53、75至81、89至103、125、135至183、1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事發路口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楊皇麟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行為甚明。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第27至3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1號卷第91至95頁)。

而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楊皇麟因此死亡、被害人瑪麗茲受有本案傷害,並未有其他因素介入,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記載,該會以被害人楊皇麟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駛距離(車道線數,以google earth測量)及秒數,推算楊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時速103公里,顯然已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70公里),認被害人楊皇麟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未能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又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車,無非參考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臺字第三五六九三號函謂:「……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六條之規定……」;

但參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本件肇事現場係厚生公司大門口對外通道連接台1線處,被告歷次均供述稱其當時係要左轉進入厚生公司卸貨等語。

顯見被告並非前函所述「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屬於迴車」之情形,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就此部分,應有誤解,然尚不生影響於肇事責任之分配與認定,併此敍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楊皇麟死亡、告訴人瑪麗茲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至告訴人瑪麗茲所受左側尺骨與橈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右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臉嚴重撕裂傷、鼻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中右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臉嚴重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勢,固仍有待於整型外科修復外觀,然於身體機能或健康,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陳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應有誤會,且就此部分傷勢已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無再函詢醫院之必要,附此敍明。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卷第6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07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本件被告因左轉彎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嚴重車禍,造成一死一傷之結果,所生損害甚鉅,衡以被告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其所駕聯結車動能強大,任一交通事故,都可能導致嚴重後果,本更應注意避免發生碰撞事故,卻輕忽危險性,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固為主要原因;

惟被害人楊皇麟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致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將此部分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納入量刑參考事項,亦有未洽。

再者,本件被告係在左轉擬進入厚生公司卸貨之時,發生車禍,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業經詳述如前,原判決誤引前述鑑定、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違規迴轉,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前揭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駕駛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車,竟於行經事發路口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違規左轉,致與被害人楊皇麟駕駛搭載告訴人瑪麗茲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楊皇麟因車禍死亡、告訴人瑪麗茲則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楊皇麟超速行駛,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而被告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而獲告訴人等諒解,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其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車禍休養中,也在市場賣小吃、收入不穩定,約每月2、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等於調解內容並表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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