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侵上訴,4,202307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5月9日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被告居所(送達地址),惟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之管理員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又被告所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確屬○○社區住戶,該戶信件確由○○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代收等情,有○○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12年6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25頁)可按,足見本院判決已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算20日,至112年5月29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6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章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