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上易,1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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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艾玲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梁艾玲(下稱被告) 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告訴人王欀珽謊稱及恫嚇之原審判決圖⒊訊息⓵~⓸文字內容,係由擔任告訴代理人之王將叡律師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提出(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第199-206頁),並將被告上開謊稱及恫嚇文字蒐集整理成告證7(參上卷第255頁)。

而告訴人稱呼同案被告吳承澤為二哥、稱呼被告為姐姐,吳承澤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卻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達文字訊息,且被告係於吳承澤向告訴人傳達訊息後,再以前開訊息轉傳告訴人,並加強語氣文字,且被告有轉傳並增加文字內容之LINE通訊等文字,復為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參上卷第281-283頁);

況上開訊息⓶~⓸文字內容所述「哥哥開始處理你們了、哥哥給最後一次機會只有明天一次機會爸爸也救不了你了」「我怕團長把你事情爆出去你什麼都沒有支助了」「如果社會局通報了,你跟音亓很可能會被迫分開知道嗎」等語,對於有重度身心障害身分之告訴人而言,明顯以文字脅迫,有妨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與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已甚明確。

㈡上開告證7之製作過程,為告訴代理人王將叡律師蒐集完成陳報,非告訴人有能力製作,若認該LINE通訊內容文字資料證據能力有疑義,原審自可傳王將叡律師到庭說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徹查釐清,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罪,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查時雖曾供承將告證7即附圖⒊所示⓵~⓸訊息傳送予告訴人,惟對照同為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王將叡律師提出之圖⒊與圖⒋-1至圖⒋-4截圖,前者訊息內容未顯示日期,讀取時間均相同,後者訊息內容顯示日期及雙方對話,應以⒋-1至圖⒋-4所示訊息內容(按:補充告訴理由狀稱該證8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國110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4日之完整對話,詳上開偵卷第315頁)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復經比對圖⒊與圖⒋-1至圖⒋-4對話截圖,客觀上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傳送訊息⓵⓶之行為,另觀察包含括訊息⓷⓸在內之圖⒋-1至圖⒋-4即110年4月17日至4月26日之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對話整體內容,難認被告傳送之訊息⓷⓸,係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予以要挾等情,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猶以前詞主張被告有傳送訊息⓵⓶之行為,進而主張其所為對有重度身心障害身分之告訴人而言,明顯係以文字脅迫,有妨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與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等語,並無依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王將叡律師,以證明其是如何製作告證7之圖⒊內容,原審未予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遑論本案告證7之圖⒊係經告訴代理人蒐集製作,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始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所自承,且告訴代理人嗣後於偵查中提出之雙方完整對話,確實未見有訊息⓵⓶之內容,兩者明顯扞格,此部分之事實已明,自無再行傳訊必要。

四、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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