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上訴,2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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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永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七億女孩的夢想」、「拉瑞尖頭」、「神父」、「超人」、「髒髒髒」、LINE暱稱「阿亮」、Messenger暱稱「借錢憑本事免利息專案」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七億女孩的夢想」、「神父」之指揮調度,並允諾曾永啟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曾永啟因而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自由之工作。

曾永啟、「七億女孩的夢想」、「拉瑞尖頭」、「神父」、「超人」、「髒髒髒」、「阿亮」、「借錢憑本事免利息專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送推播廣告,經李○哲上網瀏覽後點擊該廣告,旋連結至通訊軟體Messenger,經與暱稱「借錢憑本事免利息專案」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阿亮」之成年男子加入為好友後,對方佯稱須交付金融帳戶,以虛擬貨幣交易製造金流藉此提高貸款額度,需費時2、3日云云,致李○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生門市與「阿亮」會合,並搭乘「阿亮」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由李○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予「阿亮」,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李○哲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所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得逞。

李○哲先行返家後,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再度前往統一超商華生門市與「阿亮」會合,並搭乘「阿亮」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豪生門市購買生活用品後,由本案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駕車搭載李○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逢夾客日租套房暫時居住,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協同遭詐騙之李○哲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帳戶手續後,旋將之帶返上開處所,迨因李○哲之部隊收假日期將屆不願再留在詐欺集團所指定居所,曾永啟、「七億女孩的夢想」、「拉瑞尖頭」、「神父」、「超人」、「髒髒髒」、「阿亮」、「借錢憑本事免利息專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優勢脅迫李○哲,禁止李○哲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之方式,非法剝奪李○哲之人身自由,曾永啟並於同年月13日22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劉正鴻(所涉詐欺等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將李○哲移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挪威森林3號308房,並要求李○哲對家人及部隊長官佯稱罹患新冠肺炎,藉以延後返回部隊。

俟李○哲趁曾永啟鬆懈之際,以行動電話向其母求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3日2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劉政鴻及扣得蘋果牌iPhone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永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七億女孩的夢想」、「拉瑞 尖頭」、「神父」、「超人」、「髒髒髒」、「阿亮」、「借錢憑本事 免利息專案」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均為詐取被害人可供詐欺集團利用之前揭帳戶資料,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何你們要控制被害人之行動?)主要擔心使用他們帳戶的時候,大額金錢進去然後被捲款走,所以才要控制他們。

(如被害人想離開能否直接離開?)不行,至少要5至7天才能離開,除非他們的帳戶遭警示才能提早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何時加入該工作?)一開始我是『車主』即被害人,一週後,集團內的人問我要不要幫忙,我想沒什麼事就幫忙,負責現場買飯、控制人,看管人就好,不能讓他們出去。」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95、296頁)。

依此,被告知悉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既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加重詐欺及實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於客觀上不能分別實行,且係藉由一個行為達成之,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起訴書及論告意旨雖均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

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自由之工作,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配合申辦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等物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破壞人我之間互信,更無可值一般人同情憫恕之理;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因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後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非高、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3月,且說明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之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中華郵政金融卡不予沒收等理由。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其僅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未參與其餘部分,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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