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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竑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2430、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定紘之量刑部分撤銷。
周定紘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定紘(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44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乙○○、甲○○、丙○○、戊○○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第一頁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外,前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駁回上訴乙情,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頁、第421至424頁),其為求牟利,屢屢涉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且其前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獲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寬典,雖其本案所載運之廢棄物尚未傾倒即遭查獲,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委託清運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繳納報酬,受託之代辦清運公司將於近日進場完成清運,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4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715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453頁),足認其尚有積極回復原狀之態度及舉措,然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自述之個人情狀(本院卷第341頁),尚難認於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就被告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已繳納報酬予代辦清運公第二頁司,將於近日進場完成清運等情,業如前述,原審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併予考量後再予量刑。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照前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因原審判決後,新增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故被告憑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同案共犯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於一般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嚴重,併考量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雖已載運清除,然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現已繳費並委託清運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暨其犯罪動機、前揭素行紀錄,及於原審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小孩,辯護人為其陳稱其配偶又將臨盆生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經選任辯護人當庭與被告聯繫,被告回覆忘記開庭日期,故無法到庭(本院卷第443頁),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三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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