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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禧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禧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多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7月,此次已係其第5次因酒醉駕車案件而受科刑判決,足徵被告積習難改,允宜酌量加重其刑,使其知所警惕,以預防再犯。
況且原判決於被告為累犯,本即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就被告此次酒醉駕車犯行,仍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與被告前次犯同一罪名時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相同,其量刑似難收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另被告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雖較前4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然被告本件係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經休息,於2小時內即騎乘本件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其前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所載行為模式幾乎相同,顯見法院雖歷次均累加判處被告之刑度,然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持續無視於刑法之尊嚴及社會大眾之安危,一再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若本件未提高更多刑度,反而再度判決判處與被告前次犯行相同之刑度,只會使被告誤以為其行為為法秩序所容,而有恃無恐。
況查,被告前4次之酒駕行為,其中有2次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足見被告對於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可能遭波及之用路人乙情知之甚詳,本次縱未發生擦撞或車禍案件,也僅係因幸運所致,而非出於被告有任何善意作為,顯見被告對於用路人可能因其行為受到身體、財產、情感上之損害,毫不在意,惡性非輕,則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並無應特別量處較輕刑度之情狀,本件判決對社會防衛而言並無助益。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容或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曾有多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均已分別執行完畢,本次已係其第5次因酒醉騎車案件而受科刑判決,足徵被告積習難改,允宜酌量加重其刑,使其知所警惕,以預防再犯。
再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此次酒醉騎車犯行,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刑度與被告前次犯同一罪名時之刑度相同,其量刑似難收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另被告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依被告自承,本件係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經休息,於2小時內即騎乘本件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其前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所載行為模式幾乎相同,顯見雖歷次均累加判處被告之刑,然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持續無視於刑法之尊嚴及社會大眾之安危,一再犯下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若本件未提高刑度,只會使被告有恃無恐。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己身之便,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及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程度;
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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