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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祥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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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97、3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祥麟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見甲女(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1378,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一人來到臺中市○○區他的叔叔(起訴書誤載為甲○之叔叔)經營的接待住宿處(地址詳卷),詢問尋找失蹤之寵物鳥,嗣甲○應邀在該址與張祥麟等人飲酒、聊天後,張祥麟以商請甲女協助餵食寵物犬為理由,邀約甲女前往他的住處,二人於同日19時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0段00號張祥麟住處2樓客廳飲酒聊天。
同日20時許,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甲女親吻,甲○誤認此為部落原住民間表現友善之示好舉動,於是親了張祥麟的臉頰,卻因張祥麟將嘴巴嘟起,致親到了張祥麟的嘴巴,張祥麟未徵得甲○同意,即以手觸摸甲女之腰部,並將手伸進甲女之衣服內,撫摸甲女左胸部,而甲女無意與當天初識之張祥麟發生性行為,即以舉動推拒,並明確表示「不要」等語,張祥麟仍違反甲○的意願,脫下他自己的褲子,拉了甲女的手觸碰其陰莖,再伸手觸摸甲女之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違反甲○意願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於翌日甲○發現乙○○在臺中市○○區她的住處附近出現,心中驚懼,而於同年月00日下山離開○○區,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址、親屬、友人姓名等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未引用警詢筆錄),都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11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見甲女一人來到臺中市○○區他的叔叔經營的接待住宿處,二人於該址飲酒、聊天後,被告藉著商請甲女協助其餵食寵物犬為由,邀約甲女前往他的住處,同日19時至21時許,被告與甲○一同在臺中市○○區被告的住處,二人共同飲酒,被告於飲酒後有擁抱、親吻及撫摸甲○胸部、陰部等情,已經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7至62頁、原審卷第86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33297號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兩個人都很醉,有互相摸來摸去、抱來抱去,甲○有吻我,我沒有印象有將手指插入甲○陰道,我們二人係情投意合,我所為都是經過甲○同意的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甲○於上開時、地如何遭到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有下列證據:⑴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甲○證述:①於111年7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19日當天沿路問附近鄰居,有無看見我飛失的寵物鳥,問到被告的叔叔經營的接待家庭時,看見很多人在那邊喝酒、聊天、唱歌,他們請我在那邊等一下,現場有4至5個人,被告在場,那時我就聊天、也有喝酒,喝了應該有3杯高梁、1罐啤酒,後來聚會結束,被告跟我說他明天下山,沒人餵他家的狗,我想說被告是鄰居、同部落的,跟接待家庭的人也是親戚,想說沒問題,所以他問我可否在他下山後照顧他的狗,因為他的狗會攻擊人,所以他要帶我去熟悉一下,也要順便跟我講一下飼料位置。
於當天晚上的7點至7點半,我跟被告在他家門口聊天,期間我有先傳訊息跟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1378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丙女)說我有點喝醉,丙女有過來,且她有到我家拿一條手機掛繩,幫我把手機掛在我胸前,因丙女還要上班,所以她就先離開了。
丙女離開後,我跟被告聊天,被告說他們家是接待家庭,問我是否要看他家格局,他父母也在家,我認識他父親,所以我就去他家,被告就直接帶我去他家2樓客廳,因為我不清楚他家格局,所以我跟著他走,就坐在客廳聊天。
後來聊一聊後,因為有喝醉酒,他當時有對我示意要我親他嘴巴,他的嘴巴嘟起來,手擺動作,要我親他一下,一開始我沒有明確講,但我搖手表示不要,我想說他當時喝醉開玩笑,我有點想要走,他就把我拉住並說:「開玩笑、沒關係」。
後來講沒兩句後,被告有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我當時坐在被告右手邊,他的手滑到我右邊的腰,另一手從我上衣下擺伸到我的胸部,摸我的胸部。
期間他還有把他的褲子脫下,抓著我的手要我摸他的陰莖,我就拒絕、說不要,後來被告有把手伸到我的褲子内,被告有摸我的下體,他有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内。
被告沒有脫我的衣服,但他脫下他自己的褲子、脫到一半。
被告是用手觸碰我的生殖器,而且他有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
當時我有一直要把被告推開、也有一直說不要,被告一直說沒有關係。
被告當下有抓我的手,有點抓痕。
因為我手機掛在胸前,我就把手機拿到他背後,趁他不注意時,趕快打訊息向朋友求救,被告當時有喝酒,他也沒有注意我在幹嗎,他動作有比較遲鈍。
我是先跟丙女求救,但我發現她沒有看到,我就一直在各個地方傳訊息,希望有人可以看到。
我的眼鏡有被被告放到其他地方,因為他有喝酒,所以期間我有掙脫,趕快拿回我的眼鏡,但我的眼鏡還是被被告搶過去,後來我確認通往1樓位置後,趕快跑下樓。
下樓後,發現大門被反鎖打不開,後來被告追過來,我在這期間一直打給另一位朋友丁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1378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丁女)求救,剛開始丁女沒有接,後來她回撥給我,我就開擴音,她當下問我說我人在哪裡,因為丁女的聲音,被告有點被嚇到,他當下就把我人放開,我就趕快開門,我記得被告一直看著我,我很緊張,我無法回應丁女,後來我就趕快跑出門,跑到丙女、丁女她們工作的地方。
丙女問我去哪裡,我當時無法說清楚,我只有跟她說我的眼鏡在被告家中,我不敢回去拿,丙女說她要去拿。
當時我沒有跟丙女說遭被告性侵的事情,也沒有哭泣,我回家後才哭。
丙女好像有拿防身的東西去被告家幫我拿眼鏡回來。
丙女後來到被告家時幫我拿時,丙女說被告好像不想把眼鏡拿給她,要我本人過去拿,丙女跟我說有看見被告褲子沒穿好。
後來丙女下班,大約晚上9點過後,丙女跟我一起去我的住處,我才有跟丙女說遭被告性侵的事情。
後來丁女也有打給我問我剛剛為何沒有講話,我忘記當時在電話中我說什麼,我也忘記話題如何結束,我就休息。
我沒有跟丁女講遭被告性侵的事情,是丙女跟她講的。
當下我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我們是鄰居,我擔心如果報警了,被告就會知道了,我怕被告會在警察來之後,會來找我、對我不利,而且他是里辦公室的人,他又跟警察比較熟,我擔心我跟梨山的警察說,可能會被掩蓋掉,原本想說算了,但丙女隔天上午有幫我打113詢問,她好像有跟社工討論,覺得下山後再做完整的報案,而且在梨山也無法驗傷,所以在111年7月21日才報案、驗傷。
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或糾紛,111年7月19日案發當天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聊天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62頁)。
②於原審112年7月6日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9日傍晚,我在找我的寵物,剛好路過被告的叔叔經營的接待家庭外面,有人在那邊喝酒、聊天、唱歌,我有點好奇就過去,我好像有喝了高梁,有沒有喝其他的酒忘記了,大概喝了3杯左右,被告當時也在。
後來被告說他隔天要下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餵他的狗,說他要帶我去看狗的用品放在哪裡,所以我就跟被告一起走路去他的住處,路程大概3、4分鐘左右。
到被告家前,有遇到丙女,丙女幫我把手機掛在我的胸前,當時丙女好像有問我要去被告家幹嘛,我就跟她說狗的事情。
後來丙女離開,我跟被告進去被告的家中,被告的確有告訴我寵物用品的位置,然後問我要不要再喝幾杯、聊天,我想說既然我的寵物已經被找到,也沒事了,就休息一下、交朋友,就說好。
我就跟被告到他家的2樓,一開始有聊天、喝酒,一開始被告叫我親他,我原本打算是親臉頰就好,他有把嘴嘟過來,就有親到嘴,我想說被告有可能他只是想要表達他的友好。
我那時候其實就有點怕怕的想要閃掉。
後來被告跟我聊天到一半就開始亂摸我的身體,摸我的左邊胸部,當時我有抗拒、甩開。
我記得被告當時衣服有穿著,可是外褲、內褲都脫掉、脫一半,有露出生殖器。
被告抓著我的手要去摸他的生殖器。
我有拒絕,我有跟他說「不要」,也有用手甩掉。
我拒絕之後,表明我要回去了,被告就不太想要讓我回去,一直抓著我,他的手有伸進去我的褲子、用手指伸進我的下體。
當時我只想到要趕快逃走,我有推被告,也有跟他說不要、說這樣子我很不喜歡。
我那個時候就是隔著被告的背打訊息求救,用Messenger還有LINE,有傳訊息給丙女、打電話給丁女,也有在丙女、丁女都在的「梨山ㄇㄇ基地」群組發訊息等方式求救。
後來我好像有跟被告用各種理由,說我對男生沒有興趣等,被告好像有點放鬆警戒,我就找機會衝下去1樓。
我衝下1樓時沒有戴眼鏡,因為我很緊張。
我的眼鏡是在2樓時被告幫我拿掉的,他拿掉後就放在桌上。
因一開始我找丙女求救,丙女沒有回覆,我就打LINE電話給丁女,丁女有回撥問我在哪裡,我故意開擴音,被告好像知道有人要找我了,有點鬆懈,我就跑出被告家,後來我跑到丁女他們家的民宿,丁女家的民宿跟被告住處很近,丙女在那裡工作,我有跟丙女講我眼鏡還在被告家裡。
丙女就很生氣,自己去幫我拿眼鏡,丙女從被告住處拿回眼鏡後,我有再跟丙女講在被告家發生的事情,當時我有哭泣。
在111年7月19日當晚我好像有打電話給戊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1378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戊女),跟她講被性侵的事情,但我忘記是怎麼跟她說的。
被告的父母是部落還蠻有名的耆老,跟我的工作有重疊。
因為案發當下我有點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也怕被報復,因為被告住在旁邊而已,就想是不是到市區報案會比較安全,所以到7月21日才去驗傷、報案。
我右手腕驗傷有1個1cm×1cm的挫傷,是被告抓著我的手,我掙脫所造成的。
我所謂喝醉是指我反應比較遲鈍,但還是可以打手機、走路,被告當時意識比我還清楚,並無語無倫次之狀況;
我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未徵得我的同意,完全沒有你情我願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121頁)。
⑵證人丙女、丁女、戊女之證述①證人丙女於111年7月22日偵訊及原審112年7月6日審理時均證稱:甲○於案發時要前往被告住處前,我有看到甲○跟被告在被告的住處附近,我問他們要做什麼,甲○跟我說,她遇到被告,因為被告隔天要下山,希望甲○幫忙照顧他的狗,所以要跟甲○講一下飼料在哪裡,我有跟著他們走到被告住處一樓,看到寵物的東西,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就先離開。
我跟甲○的住處離被告住處不遠,走路幾分鐘而已,在路程中,我就順便回去拿了手機掛繩,幫甲○把手機掛在她身上的。
後來甲○有傳一些求救的訊息到群組,也有傳私訊給我,但因為那時候我在工作,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我跟甲○的訊息中,有1則20幾秒的語音通話,我當時在工作,沒有看訊息,是看到來電接起來,甲○只有表示「呃…呃…沒…沒事」,但甲○事後跟我說,當時被告叫她不要講,所以她沒有辦法在電話中跟我求救。
是丁女有接到甲○的求救電話,丁女打給我叫我趕快去確認一下情況。
我到被告住處時,敲門都沒有人回應,我打開2樓的門,看到被告急忙把褲子拉好,我有看到被告有露出一點生殖器。
後來我發現甲○已經離開,最後才發現她已經回到我工作的地方就是丁女家的民宿。
之後我在丁女家的民宿找到甲○時,她的神情很衝擊、低落,就是不知道該怎麼辦的樣子,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但甲○那時候情緒還很激動,沒有跟我說發生了什麼事。
我就繼續做我的工作,我有看到她不知道跟誰講電話、在哭,我聽對話,才知道甲○被性侵,我就有查看手機,才看見甲○的求救訊息,她講完電話後,稍微穩定一點,說她的眼鏡掉在被告中,所以我又前往被告住處去幫她拿眼鏡。
到被告家後,我記得被告當下是不太想要把甲○的眼鏡還我,但後來我還是有拿到眼鏡離開,甲○的眼鏡就放在桌上。
後來甲○有跟我描述本案過程,說她去到被告家的2樓,被告突然問她能不能跟他做愛,她就拒絕,但是對方就想要強迫她,說她有被掀衣服、被拉、被亂摸、被強吻、被指侵。
甲○說她覺得自己很髒,叫我不要碰她,而且她還說被告把她的身體都摸過了,還掀開她衣服,她叫我不要靠近她,她覺得這件事情很髒,甲○講的時候還有在流涙。
案發當天知道甲○被性侵,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甲○說她很害怕、她不敢,她還在驚嚇中。
我們對於梨山的警察有一些防備心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8頁、原審卷第122至142頁)。
②證人丁女於111年7月22日偵訊及原審112年7月6日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晚上8 點多,甲○有打電話給我,她希望丙女帶她回家。
當下我就有請丙女去處理。
我記得甲○應該有打給我2、3通,對話紀錄是甲○有打給我,我沒接到,因為我有看到甲○在群組「梨山ㄇㄇ基地」的訊息,覺得甲○在求救,我有回撥。
後面跟甲○的通話,有聽到甲○比較緊張的情緒或比較喘的聲音,好像正在跑或行走的聲音,她有說想要趕快回家,麻煩我們趕快去找她,最後一通她有很明確的跟我說她的眼鏡掉了、她看不到路、她不知道在哪裡、找不到路。
隔天早上丙女上班的時候,我有問她昨天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丙女才有稍微跟我講一下。
已經報警之後,甲○才有跟我講到本案,她沒有講細節,但她就講有這件事情的發生,大部分都是在講她們報警處理的過程、後續要怎麼處置,或是還要做筆錄我隔天知道,有問丙女她們決定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們那邊沒有專業檢驗的機構,所以她說她們必須要下山,我說好,同意她們下山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71頁、原審卷第143至152頁)。
③證人戊女於111年7月28日偵訊及原審112年7月6日審理時均證稱:甲○是我認識3年以上、能夠談心的朋友。
案發當天,我打電話給甲○,原本是想要問她寵物鳥有沒有找回來,但就是聽到她在哭。
她就跟我講她那天被性侵的經過,甲○說她被亂摸、指姦即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體,當時甲○的情緒很害怕、有哭泣。
我有建議她要報警,甲○說她很慌張,不知道該怎麼辦。
隔天我為了安慰甲○就上山找她,她的情緒非常不穩定,輕輕拍一下背就會嚇到不行,也有哭。
然後再隔天我就跟甲○他們一起下山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153至160頁)。
⑶查核甲○上開證述中,對自己如何遭受被告對她所為的強制性交行為,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證述相符,內容亦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且甲○證稱她遭被告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時,有分別以Messenger、LINE,傳訊息、打電話給給丙女、丁女,也有在丙女、丁女都在的「梨山ㄇㄇ基地」群組求救,而依丙女、甲○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39298號偵卷第77頁的對話訊息、第79頁下方),確實可見甲○於案發當日,有撥打語音通話予丙女,並有向丙女表示「救」、「救我」、「快」、「救命」、「強姦」、「拜託」;
另依甲○與丁女之對話紀錄(見39298號偵卷第79頁上方),甲○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女,丁女即於8時44分許回撥,亦核與甲○證稱係在丁女回撥電話後,其因開啟擴音,被告聽聞後,甲○始能趁機逃離之情節相符;
另甲○確有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2分許,在群組內傳送「就能」、「名」、「快」、「來」等訊息(見33297號卷偵卷第25頁);
又依甲○與戊女之對話紀錄(見39298號偵卷第83頁),戊女確有在9時30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甲○,均核與甲○前開指述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性侵害時,旋即以Messenger、LINE向丙女、丁女及在群組內求救,嗣有與戊女通話等節相符,並與甲○指述本案案發過程之時序相合,且與證人丙女、丁女、戊女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無誤,而證人丙女、戊女證述關於她們如何聽到甲○陳述遭被告性侵當下情緒反應有哭泣等節,都是證人丙女、戊女的親身經歷,非單純聽聞甲○的轉述,可知證人甲○案發時對自己如何遭到被告強制性交的記憶,未因當日飲酒行為受到影響。
綜上可信甲○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言。
⑷此外,並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甲○提供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穿著照片、甲○提出與戊女講述被害過程之語音通話訊息紀錄、甲○手繪之案發地點現場平面圖(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女、丁女、戊女)、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他字59169號不公開卷第5至17頁)、案發地點現場及監視器對照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33297號偵卷第27至41頁)等附卷可證。
⑸被告雖否認上情,且案發前也喝了不少的酒,但案發後於111年7月27日9時42分起第1次警詢時中描述案發當時與甲○的互動情境,坦承「她到我家後,我跟她說『我明天要下山,你可以幫我餵狗嗎?』」、「她跟我親吻,她親我的臉頰,我也跟她親吻臉頰,我們也有互相擁抱一下」、「她跟我說:『我是同性戀。
要回去』」、「她當時講電話有沒有開擴音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她是在跟女生講電話,因為她坐在我旁邊」等語(見33297號偵卷第17至18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的意識狀態及行為能力並未因當日飲酒行為受到影響;
又甲○於案發後即於111年7月21日17時29分許,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接受驗傷診斷,經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39298號偵卷不公開卷第31至41頁),鑑定結果略以:採自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之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11009433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39298號偵卷不公開卷第45至49頁),可知上開事證均與甲○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緊密的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且與甲○陳述如何遭到被告強制性交的被害事實客觀上均符合,即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對甲○撫摸下體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足認甲○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她為強制性交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聽聞甲○稱其為同性戀者,被告即停手,顯見被告並無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證人丙女與甲○為同性戀人,其證述難免偏頗,又丁女家民宿與被告家民宿存有競爭關係,丁女還曾跟丙女說被告是危險人物,對被告存有敵意,丁女證述不可採信,且被告並未曾以言語威嚇或使用暴力等行為,因此甲○除右手腕處有1×1公分挫傷外,其他沒有受到任何傷害、衣褲沒有破損,眼鏡也完好放在桌上,且告訴人當場可以打電話及傳訊息,又讓告訴人自由離去,所以本件應是雙方為合意性行為,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甲○意願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詳述如下:⑴依甲○於原審審理證稱「(問:妳有跟被告說妳是同性戀者嗎?)有,我什麼都講,就是要他趕快放開我」、「(問:妳一講被告就放開了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佐以前開鑑定結果可認被告確有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之事實,可認甲○確係為了要讓被告停手,才出言告知她是同性戀者,但被告聽聞後,並未因此罷手,辯護人所辯被告於甲○告知其為同性戀者,即停手對甲○為侵害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丙女、丁女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況且她於偵查、原審作證前都具結擔保自己會據實陳述,依照一般常情,證人丙女、丁女應該不致於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誣陷被告。
而證人丙女所述她有收到甲○傳送求救訊息、經甲○告知眼鏡遺留於被告住處後有前往被告住處為甲○取回眼鏡、嗣甲○告知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有哭泣等情,及證人丁女所述甲○於案發當日有向她求救,她接獲甲○求救訊息後,有回撥電話、轉知丙女應前去尋找甲○等情,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詳如前述,辯護人僅憑前詞質疑丙女、丁女證述之憑信性,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甲○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她強制性交過程中,她多次出言表示「不要」,並有推拒被告之舉動等情,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的行為顯已違背甲○的意願,雖依全案卷證不足認定被告所為已達妨害甲○之意思自由致甲○不能抗拒或,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惟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的行徑已該當強行要求甲○與其發生性行為,而置甲○之明示「不要」,及以舉動推拒發生性行為等情於不顧,至為明確。
辯護人所辯被告並未曾以言語威嚇或使用暴力等行為,因此甲○除右手腕處有1×1公分挫傷外,其他沒有受到任何傷害、衣褲沒有破損,眼鏡也完好放在桌上,且告訴人當場可以打電話及傳訊息,又讓告訴人自由離去,本件應是雙方為合意性行為,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甲○意願等語,惟此辯詞,均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違反甲○意願理由之佐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以確認其受性侵害之相關過程云云。
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明確,辯護人此項請求,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參、論罪說明: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前,先以手撫摸甲○胸部、下體等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背甲○的意願,雖依全案卷證不足認定被告所為已達妨害甲○之意思自由致甲○不能抗拒或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惟已該當違反甲○意願,詳如前述,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所為違反甲○之意願,事實及理由卻記載被告以「強行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再以身體壓制甲女,觸摸甲女之下體並強行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之強暴方式對甲○性交得逞(見原判決第2頁第1至4列),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一己私慾,未尊重甲○的性自主權,逕為強制性交犯行,致甲○身心受創,且犯後否認犯行,參酌甲○表示:本案發生後,其身心狀態不佳、工作都沒有了,被告未曾積極尋求道歉或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本案案發時相關情境;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偶爾開車載登山客,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她現在有點失憶,開過二次腦、已結婚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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