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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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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高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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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4號、第170號、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周賢為民國111年臺中市和平區區民代表會第3屆區民代表第1選區(包含臺中市和平區南勢里、天輪里、博愛里等里)候選人陳宥彤之樁腳,負責為陳宥彤爭取選票,與被告高秀英為○○○○,且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
臺中市和平區區民代表會區民代表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陳宥彤所屬第1選區應選5名區民代表(含1名女性保障名額),卻有高達11人(含女性3人)登記參選,競爭激烈。
被告劉周賢、高秀英為使陳宥彤順利當選和平區第1選區之區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述行為:㈠被告劉周賢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旁實踐橋橋頭某投幣式卡拉OK店(該址為工寮,無門牌地址,下稱橋頭卡拉OK店)內,對具投票權之店員賴英燕拉票,行求賴英燕投票予陳宥彤,並許以1票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且將於選前一日晚上交付,惟因賴英燕已有屬意人選,僅敷衍回答,而未與之合意期約。
㈡被告劉周賢另於111年10月21日候選人號碼抽籤前某日,在系爭租屋處內,向來訪之吳林旭請託拉票支持陳宥彤,亦表示將以1票3000元之價格買票,投票當日投完票後即可找伊領取。
另劉周賢當時亦向吳林旭確認家中尚有其他2票(即吳○○、陳○○等人),惟斯時吳林旭亦因已決定投票支持其他對象,故僅敷衍回答,而未積極答允,亦未將此事轉達○○吳○○及○○陳○○等人知悉。
㈢被告劉周賢另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於系爭租屋處向被告高秀英表示其替3號陳宥彤買票、1票3000元。
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1、2週期間某日,高靜美前往被告劉周賢系爭租屋處,探訪遠親即被告高秀英時,並詢問被告高秀英有關陳宥彤買票相關事宜,被告高秀英竟基於對於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高靜美表示票投3號、1票3000元,且會於投票前一天給錢等語。
適時於系爭租屋處睡覺剛醒之被告劉周賢,亦趁機向高靜美拉票,表示投給3號(即指陳宥彤),1票就是3000元,投票前一晚會給等語,高靜美礙於其與被告高秀英為遠房親戚,不便當面拒絕,因此敷衍回應,而未與之達成期約合意。
嗣該次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開票,陳宥彤以333票,得票率達11.79%而當選該屆區民代表。
㈣蘇貴歷為被告劉周賢之熟識友人兼結拜兄弟,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某時許,在橋頭卡拉OK店內,與在場之吳林旭、高靜美及賴英燕聊天時,得知吳林旭、高靜美及賴英燕等人均無收到被告劉周賢之前允諾之賄賂每票3000元時,蘇貴歷深覺做人要有道義,此種行為無非騙票,遂表示願意協助處理,並於111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撥打110專線報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員警盧石文到場處理時,蘇貴歷即向處理員警抱怨被告劉周賢疑似私吞賄選款項等情,要求員警居間協調,並提出記載吳○○、吳林旭、賴英燕、高進美等人之手寫名單後,並告知尚有綽號「小龍」(即陳○○之綽號)之人,繼由員警將「小龍」書寫於該便條紙上後,由員警盧石文當場翻拍。
員警盧石文隨即循序上報,再經專案小組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劉周賢、高秀英均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周賢、高秀英涉有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周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高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㈢證人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蘇貴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張文鋒、林阿炳、吳○○、陳○○於調詢之證述、㈤111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及選舉公報、吳林旭等人戶籍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陳宥彤得票數)、111年12月1日蘇貴歷撥打110報案紀錄、和平派出所員警盧石文錄影檔及譯文、和平派出所員警盧石文職務報告、和平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蘇貴歷111年12月1日提供拍照之手寫名單(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主動提供扣押在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周賢固坦承其曾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橋頭卡拉OK店內見到賴英燕,且曾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租屋處,為候選人陳宥彤向吳林旭拉票,及高靜美曾於前揭時間至系爭租屋處找高秀英聊天等情;
另被告高秀英固坦承高靜美曾於前揭時間至系爭租屋處找其聊天,曾聊及候選人陳宥彤有以每票3000元買票之傳聞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對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被告劉周賢辯稱:我不是候選人陳宥彤的樁腳,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為她向好朋友吳林旭拉票而已,我沒有向賴英燕、高靜美拉票,也不曾對吳林旭、賴英燕、高靜美說過票投給候選人陳宥彤每票可拿3000元的話等語;
另被告高秀英則辯稱:當時是高靜美問我有無聽到外面傳聞說候選人陳宥彤以每票3000元買票,我只是回應說我有聽到這樣的傳聞,詳情我不清楚,叫她問劉周賢可能比較清楚,但劉周賢當日沒有跟高靜美講到話等語。
經查:
㈠、臺中市和平區區民代表會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候選人陳宥彤所屬第1選區(包含臺中市和平區南勢里、天輪里、博愛里)應選5名區民代表(含1名女性保障名額),共有11人(含女性3人)登記參選,證人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均為該選區之區民,均為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有111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及選舉公報、證人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選偵164卷第309至312、313至329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而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係以證人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認定被告劉周賢行求賄賂投票權人賴英燕、吳林旭;被告劉周賢、高秀英共同行求賄賂投票權人高靜美投票予候選人陳宥彤,惟查:1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周賢行求賄賂賴英燕部分:⒈證人賴英燕歷次證述部分:①於調詢中證稱:⑴關於本次選舉(和平區第1選舉區),我知道有11個人參選,但我只知道王秋助、蕭有祥、陳志勇、管慧莉、許萬福、葛榮政、陳宥彤等人,我支持6號許萬福。
我跟劉周賢是鄰居,他於111年9或10月份尚未抽籤時,在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旁實踐橋橋頭一間投幣式卡拉OK内(工寮無地址)跟我推薦陳宥彤,他說陳宥彤要出來競選之後就沒有再說什麼。
過幾天我過去卡拉0K顧店,劉周賢又到店内跟我說,陳宥彤可能要買票,一票3000元,要我支持陳宥彤,他會幫我處理,選舉前一天晚上會將錢給我,但之後他沒有拿3000元給我,我當時有答應劉周賢要將票投給陳宥彤。
我有聽高靜美說過,劉周賢的○○○高秀英向她說過,投給陳宥彤一票3000元等語(見選偵164卷第174至176頁)。
⑵關於本次區民代表選舉(和平區第1選舉區),我知道有哪些人參選區民代表,有1個新人許萬福出來參選,另外還有陳志勇、陳宥彤、葛榮正、王秋助、蕭有祥等人,我印象中有11個候選人,應選5席,包含1個婦女保障名額,我支持許萬福參選,因為我跟許萬福是鄰居,平常我跟他就有互動,這次他出來參選我支持他。
我不認識陳宥彤,我只知道她有出來參選,我跟她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及私人怨隙。
我認識劉周賢,劉周賢是候選人陳宥彤的助選員,劉周賢曾經在000年0月間(詳細時間忘記了)白天的時候,印象中候選人還沒抽籤,我約早上10點多剛到店裡準備開門,他看到我機車停在店門口,便進來橋頭卡拉OK找我,當時現場只有我,劉周賢向我表示這次陳宥彤要出來參選,拜託我投票支持她,而且表示「陳宥彤會買票,每票3000元,到時候我再給你」 ,但當時他沒有說什麼時候會把買票錢拿給我,我說「好啊」,他當天就沒有再提起這個話題,除了劉周賢以外,沒有其他人再跟我說過類似的事情了。
一直到投票結束前,劉周賢都沒有將3000元交給我。
在橋頭卡拉OK時,我只是應付劉周賢才跟他說好,但我心裡知道買票的行為是不對的,所以就沒有後續再向他詢問或索討等語(見選偵164卷第189、191、192頁)。
⑶依證人賴英燕前揭2次調詢筆錄內容,就被告劉周賢究向其請求投票予候選人陳宥彤幾次、其究有無答應被告劉周賢將票投給候選人陳宥彤、被告劉周賢有無告知何時會交付買票對價3000元、除被告劉周賢曾告知候選人陳宥彤有以1票3000元之代價買票外,有無人告知此項消息等節,所述已先後不一。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111年臺中市和平區區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的投票權,我知道我的選區有11位要參選區民代表,我知道的有陳志勇、蕭有样、陳宥彤、王秋助、許萬福、葛榮正。
我支持許萬福,因為他敢為村民服務,再加上他是我的鄰居,所以我支持他,我平時不會與他人討論區民代表支持對象。
劉周賢曾來拜託我投給陳宥彤,於111年9月中旬在橋頭卡拉0K店內,約10點多,當時我開門後就看到劉周賢將機車停在我門口,我在店裡整理,劉周賢在店裡坐著時講說陳宥彤可能會買票,一票3000元,那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劉周賢跟我說選舉前一天會把3000元拿給我,但是他後面都沒有動作,講完話他就離開店裡了,我沒有說我會投給陳宥彤,我只有說「好」,我沒有明確跟劉周賢說我要投給陳宥彤。
除了111年9月中旬這一次劉周賢有來要求我投票給陳宥彤外,不曾於其他時間再跟我講同一件事情,之後他沒有將3000元交給我,劉周賢向我期約3000元支持陳宥彤這件事情,我沒有告知過其他人等語(見選偵164卷第203至207頁)。
是依證人賴英燕前開偵查與調詢之證述,就被告劉周賢究告知其陳宥彤可能會買票,一票3000元乙事幾次,所述不一,且依證人賴英燕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劉周賢雖向其提及陳宥彤可能會買票,一票3000元乙事,然證人賴英燕僅單純聽被告劉周賢提及此事,而隨口應好。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陳宥彤要出來參選,還沒有登記幾號時,我有聽到好幾個隔壁的鄰居在橋頭卡拉OK喝保力達時說,投給陳宥彤會有一點走路費。
我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劉周賢曾講陳宥彤可能會買票,一票3000元,這件事情我自己沒跟別人提過,也沒有其他人問我這件事,我也不曾在和高靜美聊天時提到投給陳宥彤一票3000元的事,但高靜美曾經在我騎機車載她要去卡拉OK時,跟我說高秀英有跟她提說要支持陳宥彤,會有一些走路費,有沒有提到3000元我不記得了。
在陳宥彤的參選號碼還沒有出來前,高靜美曾在卡拉OK店裡時,我跟她說過劉周賢說投給陳宥彤一票3000元。
當時在我們南勢社區,很多人在聊天時都有在提投給陳宥彤一票3000元這件事。
劉周賢在卡拉OK店在聊天時曾跟我說,陳宥彤可能會買票,一票3000元,選舉前一天會給,選舉前再看看,感覺是不一定會有,當時只有我和他在場,沒有其他人在,他沒有跟我說這3000元是誰要負責,沒有說是何人會給,之後他也沒在提過這件事,也沒有來找我,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到底是真是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55、259、260、269至288頁)。
則依證人賴英燕上開證述,被告劉周賢雖曾向其提及投給陳宥彤一票3000元乙事,然僅是聊天時提及而已,被告劉周賢未提及該筆3000元是由何人給付。
⒉互核證人賴英燕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劉周賢究有無明確向其請求投票予候選人陳宥彤會給付對價3000元等節,所述明顯前後不一致,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況此部分除證人賴英燕有瑕疵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為真。
2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周賢行求賄賂證人吳林旭部分:⒈證人吳林旭歷次證述部分:①於調詢中證稱:我有111年臺中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和平區第1選舉區)的投票權,我戶籍內可以合法投票權人數連同我共有4人,分別是我○○陳○○、我○○吳○○、○○陳○○。
關於本次選舉(和平區第1選舉區),我知道有陳宥彤、許萬福有參選和平區第1選舉區的區民代表,其他參選人我就不知道了。
我知道劉周賢,他是我○○高秀英的○○○○,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糾紛。
我大約在111年10月中旬,去劉周賢家裡聊天時,劉周賢問到我家有幾票,我回答劉周賢有3票,劉周賢請我投票支持陳宥彤,並許以一票3000元的賄選金,我家有3票(我本人、我○○吳○○、我○○陳○○),共9000元,但選後迄今我並沒有拿到任何錢,我○○吳○○及○○陳○○都不知道劉周賢向我期約買票這件事,因為他們2人都沒回來投票等語(見選偵164卷第133、134、136、137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0月中旬左右,正確日期我忘了,是平常日的白天,我買東西常常會經過劉周賢他家,就會進去跟他、高秀英聊天,高秀英是我的親戚。
當天我去找他們的時候,我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是劉周賢主動提到說要我投給陳宥彤,請幫忙一下,再來就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答3票,我、我○○、我○○,他說會有好處,說1票3000元,他說投完票當天,再來找他領。
劉周賢說這些話的時候除了我以外,沒有人在場,他是在屋外偷偷跟我說1票3000元 ,高秀英在屋內玩電腦,沒有聽到,劉周賢講很小聲,我敷衍地跟他講好啦好啦我知道,但我根本就沒有投給她,投完票後我沒有去找劉周賢,他也沒來找我,我想說我不要這個錢,我拿了心裡會怕等語(見選偵164卷第167、168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劉周賢,我和他是同一個部落的,算是朋友,他○○高秀英是我的○○,我常常去找高秀英聊天,我和他們之間沒有糾紛。
111年和平區區民代表選舉時,劉周賢曾經拜託我投票給陳宥彤,說會有好處,但是有什麼好處我不知道,我想他的意思應該是事後看有什麼補助、物資之類的,會幫我一點。
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時,我曾說劉周賢在他家門外小聲的跟我說一票3000元的事,高秀英當時在屋內玩電腦,當時只有我和劉周賢在場,沒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
選前我沒有聽到地方上有流傳買票的風聲,我沒有要投給陳宥彤,我要投給別人,我要投給誰我自己有權利,我沒有對外說過要投給誰。
我說劉周賢曾經拜託我投票給陳宥彤,說會有好處,及劉周賢在他家門外小聲的跟我說一票3000元的話,不是同一天的事,但都是在投票前發生的,我忘了劉周賢有沒有跟我說是何時會給3000元。
劉周賢在他家門外小聲的跟我投給3號陳宥彤一票3000元,我當時口頭有答應說好,但是我內心沒有要照他的意思,我不是要投給陳宥彤,我是投給別人。
選舉完之後,我沒有去找劉周賢,沒有遇到他,他也沒有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7、35、36、40、41、44、45頁)。
⒉互核證人吳林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劉周賢向其請求投票給候選人陳宥彤究竟幾次?證人吳林旭所述前後不一,況證人吳林旭對於被告劉周賢究有無明確告知其於投票後,何時、由何人如何給付每票3000元等節,未能加以說明,則其證言之可信性容有疑問。
起訴書雖引用證人吳○○、陳○○於調詢中之證詞作為證明被告劉周賢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然觀諸證人吳○○、陳○○於調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吳○○、陳○○均不知此次選舉陳宥彤有參選,甚且未聽聞過陳宥彤該人,其2人均未前往投票等語(見選偵164卷第287至290、299至301頁),則其等2人於調詢中之證述,實無從為證人吳林旭證詞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除證人吳林旭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為真。
3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周賢、高秀英共同行求賄賂證人高靜美部分:⒈證人高靜美歷次證述部分:①於調詢中證稱:⑴我有111年臺中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和平區第1選舉區)投票權,我知道本次選舉有11位參選人,但我不知道名字。
我認識劉周賢,劉周賢的○○○○高秀英是我的親戚,他們住在我家附近。
於距離投票前十幾天,我去高秀英住處聊天,高秀英跟我講說一定要投區民代表參選人3號 ,投給3號一票就是3000元,我跟她說我隨便投哪個都沒關係,她堅持說不行要投3號,我就回她說好,高秀英接著說,明天投票今天晚上會給,意思就是投票前一天會給3000元,但我迄今沒收到高秀英給的3000元,我也沒投票給陳宥彤等語(見選偵164卷第92、94至96頁)。
⑵在選舉前一個禮拜,我到我○○高秀英家玩的時候,她向我表示,投給3號可以拿到一票3000元的費用,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何人會給我投給3號候選人的3000元,因為我沒拿到。
對於吳林旭說是劉周賢向他表示請他投票支持陳宥彤,許以一票3000元的賄選金,並非高秀英替陳宥彤行賄乙事,但我確定是高秀英跟我說的等語(見選偵164卷第80、81頁)。
則依證人高靜美於調詢時所述,於投票前一星期餘許,在被告高秀英住處,被告高秀英曾告知其投給區民代表參選人3號陳宥彤一票3000元,被告高秀英並未提及該筆3000元會由何人給付,亦未提及係被告劉周賢告知其投給區民代表參選人3號陳宥彤一票3000元。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⑴今年選舉有關於和平區代表選舉,大概投票前一個星期多,不到二個星期,大約早上9點多,我去我○○高秀英家玩,她家離我家很近,高秀英叫我○○,她向我提到要我投票給3號,1票3000元,她沒說是誰要給錢,但她叫我要投給3號,她說投票前一天晚上會給,但我沒有拿到。
高秀英跟劉周賢是同居人,當時除了我和高秀英外,劉周賢在旁邊,劉周賢本來就在家裡睡覺,他起來跟我說「阿美,投給3號。」
他說投給3號,一個人有3000元 。
投票前一天晚上會給,但我沒有拿到。
我當天有跟高秀英說好,但我並沒有投票給3號等語(見選偵164卷第123、125頁)。
⑵大約選前一、二週,我去高秀英家,高秀英說投給3號 ,一票3000元,投票前一天會給,她告訴我說她是聽人家講的,高秀英沒說投票前一天這3000元誰會給,那時劉周賢剛好睡覺起來,高秀英講完上開話之後,劉周賢走過來告訴我說請我投票給3號陳宥彤,一票3000元,但我沒有問劉周賢說這3000元何時給,劉周賢說請我投票給陳宥彤,一票3000元 ,他說這些話的時候,高秀英也在場,事後我沒拿到這3000元等語(見選偵164卷第385、386頁)。
⑶則依證人高靜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投票前一週餘許,在被告高秀英住處,被告高秀英、劉周賢均有告知其投給區民代表參選人3號一票3000元,投票前一天會給付,但不知會由何人給付該筆3000元,與證人高靜美前揭於調詢中所述,僅被告高秀英要其投票給區民代表參選人3號一票3000元乙節,前後顯不一致。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和平區區民代表選舉前,我去高秀英家聊天,她講到投票的事,她說要投給3號一票有3000元,這件事情要我自己去問劉周賢,後來劉周賢從外面回來,劉周賢說沒有這個事情,就是沒有一票3000元的事,高秀英也沒有答應我,票投3號一定可以拿到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8、314、315、324頁),則證人高靜美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投票前被告高秀英雖曾向其提及投給3號每票3000元乙節,然詳情須詢問被告劉周賢,經被告劉周賢告知其並無此事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投票前被告高秀英、劉周賢均向其要求投票予3號候選人陳宥彤,一票3000元等情,亦先後不符,其證言之可信性實有疑義。
⒉就被告高秀英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部分:①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選前一週左右某天早上,我剛下班,高靜美到我家找我聊天,她先問我區代表要投什麼人,我說我跟劉周賢投一樣的,我跟她說一票3000元,因為劉周賢在10月某日,私底下在家裡的時候,曾跟我講過投給陳宥彤1張票3000元,我有勸他不要這樣,我不知道這3000元是誰會給,我在外面也有聽到風聲說投陳宥彤一張票3000元。
我知道劉周賢有在幫陳宥彤拉票,我只有那一次跟我○○高靜美順口跟她說一票3000元,詳細的情形叫她去問劉周賢,然後我就出去了,劉周賢怎麼跟高靜美說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選偵164卷第71、72頁)。
②於111年12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大約是今年的10月中旬時,劉周賢在住處,曾私底下跟我講投給3號陳宥彤,一票3000元,我有勸阻他不要這樣。
選前一、二週,高靜美來找我,我跟她說要投給陳宥彤,一票3000元,這件事是我是聽外面的人家在講,投給陳宥彤可以拿3000元,所以我才問劉周賢,劉周賢跟我說他有幫陳宥彤拉票,一票3000元,但他沒有明確告訴我說他在買票,他有沒有去買票,我不清楚,我只是聽到外面的風聲,我就轉述給高靜美聽,我沒有跟她說投票前一天會給錢的話等語(見選偵164卷第384、385頁)。
③則依被告高秀英前開陳述內容以觀,其雖曾於111年11月26日選前一週餘許,在其與被告劉周賢之住處,告知證人高靜美投票給3號陳宥彤,一票3000元乙節,然該項訊息除被告劉周賢曾告知外,其在外也有聽過該項傳聞,然其不知究係何人會提供投票對價3000元、如何給付,則是否得以被告高秀英曾告知證人高靜美「投票給3號陳宥彤,一票3000元」乙事,即遽以推論被告高秀英與被告劉周賢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之證人高靜美行求賄賂犯行,實有疑義。
⒊是依證人高靜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就於選前一週餘許,在被告2人住處,究竟僅被告高秀英告知「投票給3號陳宥彤,一票3000元」、抑或被告高秀英與劉周賢均有告知「投票給3號陳宥彤,一票3000元」乙節,所述先後不一,且就被告2人究有無告知選舉前一日由何人及如何給付每票3000元乙節,亦未能予以說明,其證言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又互核被告高秀英上揭陳述與證人高靜美之證述內容,被告高秀英告知證人高靜美「投票給3號陳宥彤,一票3000元」,然被告高秀英並未告知證人高靜美該筆3000元究由何人、在何處、如何給付,則實難僅以被告高秀英曾告知證人高靜美「投票給3號陳宥彤,一票3000元」乙事,即認定該筆3000元將會由被告劉周賢給付,而認係由被告劉周賢、高秀英共同對有投票權之證人高靜美行求賄賂。
4至於公訴意旨以證人蘇貴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劉周賢行求賄賂證人賴英燕、吳林旭;
被告劉周賢、高秀英行求賄賂證人高靜美投票予候選人陳宥彤部分:證人蘇貴歷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3、75頁),然其歷次證述如下:⒈證人蘇貴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①於調詢中證稱:我今年(即111年)幾乎每天跟朋友去和平區的心情卡拉0K(亦稱橋頭卡拉0K)喝酒聊天,該卡拉0K店老闆姓林,他的家族很大,在和平區共有20幾票,我記得選前我曾在那家店遇過劉周賢,他為了拉票,大約於9、10月間向店内的林家宗親尋求支持,因為林家在當地算大家族,有投票權的人約有20多票,劉周賢願意以1票3000元的代價換取他們的支持,我當時在場有聽到,另劉周賢曾到我家,有意向我買票,我告訴他不要把我記在名單内,並明白表示我支持的是別位候選人,所以他就沒有向我買票,我不是他們的人,後來就沒有多加過問;
不過一直到選完後,大約是11月29日或30日下午2、3點(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因為沒事就邀請吳林旭來心情卡拉OK(橋頭卡拉OK)唱歌喝酒,我到場時,現場已有賴英燕、高靜美及林阿炳等人,我到後約半小時,吳林旭才到場,沒多久後,賴英燕直接很不滿地向我表示,劉周賢在選前答應要給他們一票3000元換取支持陳宥彤,她也依約投給陳宥彤,但劉周賢選後卻沒依約給錢,講話沒信用,話說完高靜美表示劉周賢也有允諾要給她3000元,但高靜美到現在也沒拿到錢,這時吳林旭也接著說,他們1人3000元,3人9000元,結果都沒拿到錢,吳林旭他們3人知道我在和平比較久,跟劉周賢又是結拜兄弟,所以請我出面幫忙討這筆錢等語(見選偵164卷第222、223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劉周賢,我們是結拜兄弟。
我與劉周賢近期沒有金錢糾紛、仇恨怨隙,就我所知劉周賢是陳宥彤的樁腳,我認識吳林旭、賴英燕、高靜美,我們都住很近,算是附近的鄰居。
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許,有在橋頭小吃店與吳林旭、賴英燕、高靜美等人聚會,我過去時高靜美、賴英燕、林阿柄已經在該處,過一段時間吳林旭才到,因為吳林旭是當保全的,他是最後才到。
我是到橋頭小吃後,林阿炳才開一瓶啤酒請我,我才開始喝酒。
當天聚會時有談到選舉的事情,一開始是賴英燕說她沒有拿到選舉的3000元,很不爽快,並說是劉周賢說要給她3000元,賴英燕說劉周賢當時跟她講選舉前不拿,選舉後再拿這3000元,賴英燕說當時也有跟她提到是要投票支持陳宥彤,之後高靜美說她也沒有拿到3000元,高靜美也說劉周賢跟她說選後才給3000元,要她支持陳宥彤,吳林旭來的時候說他也沒有拿到,劉周賢也是說選後才給他3000元,要支持陳宥彤,接著他們三人一起跟我講要我想想辦法讓劉周賢把錢拿出來,我只說我試看看等語(見選偵164卷第243至245頁)。
③就證人蘇貴歷前揭證述內容,其係於選後,與證人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在橋頭卡拉OK聚會時,始聽聞證人賴英燕等3人陳稱,被告劉周賢曾要求證人賴英燕3人投票予候選人陳宥彤,每票3000元,選後給付,但選後被告劉周賢並未給付每票3000元之對價予證人賴英燕3人,姑不論證人蘇貴歷證述內容就每票3000元給付時間與證人賴英燕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未符,證人蘇貴歷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劉周賢係如何向投票權人即證人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行求賄賂之過程,僅係事後聽聞而已,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難作為被告劉周賢行求賄賂之補強證據。
⒉就證人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證述部分:①證人賴英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蘇貴歷,我沒有跟別人說過劉周賢跟我講投給陳宥彤,每票3000元的這件事情,但是在選後某天下午,在我工作的卡拉OK店,蘇貴歷到店裡,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高靜美、吳林旭,他問我們有沒有收到陳宥彤的3000元,我們說沒有,他就拍胸部說他來幫我們向劉周賢要,但我們說不要。
我不知道蘇貴歷為何是要向劉周賢要,因為我們當時沒有講到劉周賢,我也沒有跟蘇貴歷說過答應我投給陳宥彤,每票3000元的人是劉周賢。
我除了聽劉周賢說以外,在聊天時也有聽過附近的好幾個鄰居、高靜美提到投給陳宥彤,一票3000元的事,我覺得又不是劉周賢要選舉,他憑什麼要負責拿3000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5、278至280、289頁)。
②證人吳林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蘇貴歷是好朋友,每星期我會去他家一次,去找他喝酒,在選舉前我沒有告訴過蘇貴歷關於劉周賢跟我講投給陳宥彤,一票3000元的事。
選舉後有一天蘇貴歷找我去賴英燕工作的卡拉OK聊天,在場的有我、蘇貴歷、高靜美、賴英燕,蘇貴歷問我們說有沒有拿到劉周賢的3000元,我們說沒有,怎麼會拿到這個錢,他說那這樣好了,他替我們去要,我們說不用,我不知道蘇貴歷怎麼會知道劉周賢跟我講投給陳宥彤,一票3000元的事,我也不知道後來蘇貴歷有沒有去做什麼動作,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蘇貴歷會特地問我們3個人有沒有拿到劉周賢的3000元,不知道為什麼蘇貴歷要幫我們去找劉周賢要這3000元,不知道這3000元與劉周賢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3、36至38、42至44頁)。
③證人高靜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蘇貴歷,在選舉後某一天,在賴英燕工作的卡拉OK店,當時吳林旭也在,蘇貴歷說到一票3000元的這件事,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講這件事情,我沒有主動說什麼,他問我們說有沒有拿到錢,然後他說他會去處理,我不知道蘇貴歷為什麼說要去幫我們討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6、311、312、328頁)。
④依證人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上揭證述內容,於選後在證人賴英燕工作之橋頭卡拉OK店內,係證人蘇貴歷主動向證人賴英燕、高靜美、吳林旭表示要為其等3人向被告劉周賢索取投給陳宥彤每票3000元之對價,然遭證人賴英燕等3人拒絕,且證人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均不知為何證人蘇貴歷會覺得應該是要向被告劉周賢索取該筆款項,核與證人蘇貴歷前開證述是證人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要求證人蘇貴歷為其等向被告劉周賢索取投票對價3000元乙節,亦不相符。
⒊基上說明,尚難以證人蘇貴歷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於選後在前揭卡拉OK店內,詢問證人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是否有從被告劉周賢處取得投給陳宥彤每票3000元之對價等語,即認定被告劉周賢確有對有投票權人之證人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行求賄賂投票予候選人陳宥彤。
5起訴書雖引用證人林阿炳、張文鋒於調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劉周賢、高秀英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然證人林阿炳於調詢時係證稱:我於2、3天前有去橋頭卡拉OK店,我有聽到吳林旭、高靜美、賴英燕、蘇貴歷他們在罵個人私事,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罵的內容,我在當地沒有選票,如果他們在講選舉的事我也沒有在聽等語(見選偵164卷第306頁);
及證人張文鋒於調詢時係證稱:我不認識陳宥彤,只聽說過她要選區代表,但我跟她沒有任何私人往來,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或私人怨隙。
我認識劉周賢,從小跟他是鄰居,大家工作都比較忙,很少見到,我跟他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或私人怨隙等語(見選偵164卷第294頁),則依證人林阿炳、張文鋒上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等曾親自見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實難認為得據以證明或補強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
6至起訴書引用之111年12月1日蘇貴歷撥打110報案紀錄、和平派出所員警盧石文錄影檔及譯文、和平派出所員警盧石文職務報告、和平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蘇貴歷111年12月1日提供拍照之手寫名單(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主動提供扣押在案)等件,作為證明被告劉周賢、高秀英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然此部分書證為證人蘇貴歷報案後,或為警方之辦案紀錄資料、偵辦過程之報告、證人蘇貴歷自己所填具認為被告劉周賢買票對象之手寫名單,而證人蘇貴歷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劉周賢、高秀英係如何行求賄賂之過程,僅係事後聽聞而已,則上開書證均係本於證人蘇貴歷聽聞而來所形成之證據,實難認為得據以證明或補強公訴人所指述之事實。
7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周賢於調詢時供稱:「吳林旭的確有來我家聊天,並暗示我有沒有走路工費用(即現金買票)來支持陳宥彤,我跟他說如果有的話我一定會給他,但後來陳宥彤決定要乾淨選舉,因為和平區的謠言太多了,所以陳宥彤也沒有給他賄款,後來吳林旭也沒有再跟我提到這件事情。」
、「我有請他支持陳宥彤,但是我真的沒有跟他談到錢的問題,只有說有錢的話我會給他。」
、「我後來選舉完並沒有給他們賄選金額,因為陳宥彤在登記的時候就宣布乾淨選舉了。」
、「我除了跟吳林旭說投給陳宥彤的話可能會有現金可以拿之外,並沒有跟其他人說會有現金,陳宥彤登記參選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任何人說有關賄選的事情了。」
等語(見選偵171號卷第31、32頁),惟被告劉周賢上開供述之對價關係並不明確或確定,是否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及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尚屬有疑。
況被告劉周賢上開供述與其嗣後之供述內容亦有不符,復與證人賴英燕、吳林旭、高靜美證述之內容未合,是尚難僅憑被告劉周賢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即遽認其有行求賄賂之犯行。
㈢基上說明,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周賢行求賄賂投票權人即證人賴英燕、吳林旭;
被告劉周賢、高秀英共同行求賄賂投票權人即證人高靜美投票予候選人陳宥彤之犯行,依據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既非無疑,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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