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金上訴,18,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號、111年度偵字第56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附件所示之方式賠償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貸款需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忠訓陳專員」之人聯絡,已預見「陳專員」可能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專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林誠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再以LINE傳送給「陳專員」。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假裝成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向丙○○佯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分期轉帳,需依指示操作將錢匯出,待帳戶更後新後錢就會匯回」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所示帳戶內,乙○○則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且將之交付給「陳專員」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林誠嘉」,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乙○○(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在上訴範圍內,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論罪、刑及沒收部分),而未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作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405卷第29至3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見偵405卷第37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儲字第1100104396號函文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3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061196號函文所檢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1至6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668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函文檢送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7月15日函文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收據2張(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文檢送之被告信用卡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4日函文暨檢送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函文所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函文(見原審卷第2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是若見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則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復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代為領款轉交予陌生人之必要。

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是其見「陳專員」違背一般貸款常情,除指示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人轉帳外,多次指示其提領該二帳戶內之現金並轉交予「陳專員」所指定之「林誠嘉」,顯見其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7頁),詎其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陳專員」指示前往領取不法之贓款並交付「陳專員」所指定之人,則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知悉LINE通訊軟體中自稱「陳專員」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專員」,並由本件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依「陳專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與「陳專員」所指示之代收人員「林誠嘉」,此業據被告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陳專員」及「林誠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再者,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則就其所參與犯罪之部分,與「陳專員」、「林誠嘉」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㈣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除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外,尚擔任取款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於110年3月23日,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陳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陳專員」所指定之代收專員「林誠嘉」,再轉交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專員」、「林誠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與競合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為多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稱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合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恰。

⒉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依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當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指示,提款轉交其所指定之代收人員「林誠嘉」,即能使該等款項納入該犯罪集團實際掌控之中,從而實現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而具有行為之局部重合關係。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雖因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車手,於告訴人遭詐將其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再依「陳專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匯款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陳專員」所指定之代收人員「林誠嘉」,且告訴人遭詐之款項高達135萬150元,被告提領轉交之金額亦高達135萬元,犯罪情節已難認屬輕微,且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

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約定期給付賠償,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部分損失,詳如後述(見理由欄四㈡⒉),故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採取。

三、本院就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 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 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 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 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 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 ,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 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 ,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業已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輾轉交付給詐欺集團「陳專員」所指定之收水「林誠嘉」,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僅領得微薄之報酬,與洗錢標的顯有落差,若予以沒收、追徵,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之上開㈡⒊說明「被告僅領得微薄之報酬」,與洗錢標的顯有落差,又於前揭㈡⒋說明「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虞,執是,原審判決就上開㈡⒊部分認定被告僅領得微薄之報酬,以沒收洗錢標的顯屬過苛,而認定不予沒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提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理由尚屬不當,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提領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既經被告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對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而由本院逕自更正敘明即可;

至原判決就其餘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則無違誤,檢察官雖係就本案被告有罪犯行全部(含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表明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陳專員」,且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匯款後,被告復依「陳專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隨即交付予「陳專員」所指定之代收人員「林誠嘉」,「林誠嘉」並當場分別交付收據各1紙予被告收受,此有職務報告1份及收據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足見被告應可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除自己以外,尚有「陳專員」、「林誠嘉」,業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檢察官執前揭⒈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提領之時間應為同日中午12時43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提領50萬元之時間應為同日下午14時03分,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函檢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3日函文檢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05卷第59頁、第65頁;

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第189頁),原審分別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35分、同日下午1時53分,亦有未洽,惟此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此部分由本院逕自更正即可,而未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㈡本院量刑審酌之事由: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因積欠債務,為了辦理貸款,毫無任何查證,或進行防止詐欺、洗錢結果發生的措施,貿然相信「陳專員」所言,提供帳戶資料給「陳專員」,又從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轉交給「陳專員」所指定之代收人員「林誠嘉」,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的財產損害,進而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當初是為了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並非出於犯罪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坦承客觀行為,惟主觀上均否認具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所坦承一般洗錢罪部分,應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先行給付告訴人2萬元,此有和解契約書、ATM轉帳證明及被告之辯護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至159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已有真誠悔悟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的孩子,分別是國小、大班及滿10個月,與先生同住,房子是承租的,租金為1萬1,000元,目前從事牙醫助理,月薪約3萬2,000元至3萬4,000元,還有信用卡貸款之債務要償還,本案是因為工作不穩定,已經失業3年,加上孩子的開銷,才會想要辦理貸款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⒌綜合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爰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

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

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

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

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

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

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需款孔急,當初想要辦理貸款,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依「陳專員」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造成告訴人莫大之財物損失,對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以及前置犯罪之司法追訴產生一定之危害,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為2個,惟其並非詐欺集團之金主或主謀,僅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車手之下游角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亦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由刑罰之應報功能觀之,固應給予被告一定之刑罰以達懲罰效果,惟再綜合考量刑罰之預防功能,被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料,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認如被告入監執行,對於其家庭維持恐將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除可能造成其他之社會問題外,亦影響被告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以及影響告訴人之受償情形,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初次犯罪,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並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丙○○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提領、轉交情形 1 丙○○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70萬7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乙○○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50萬元後,另至彰化市○○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20萬元,且又依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樂活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誠嘉」之人 2 丙○○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時35分許,匯款65萬7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乙○○於同日下午14時03分,位於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莿桐郵局,提領50萬元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至19分,至上開郵局提款機提領15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樂活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誠嘉」之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簿1本、VISA金融卡1張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簿1本、VISA金融卡1張 3 收據2張
附件
被告願給付丙○○13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5日起,每月5日以電匯丙○○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代碼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給付丙○○2萬元,至135萬元清償完畢為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