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465,2023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芯甯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聲明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112年3月17日為警緝獲到案後,檢察官訊問未就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又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係通緝到案作為裁量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稍嫌速斷。

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本件受刑人於本案111年度苗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其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戶籍地時,乃其本人蓋章簽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於該案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係親自收受該判決,而知悉該判決之刑度無法易科罰金,只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㈡而受刑人於收受該判決後,並未提出上訴,當可預見本署將傳喚其到案執行,惟其於本署寄送執行傳票至其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前往大同派出所收領該傳票;

雖據其於遭缉獲時辯稱其未收到傳票云云,惟其既知悉已遭判決,後續必有相關之執行程序,仍不加以注意。

復經本署命警拘提仍無著,本署遂於112年3月8日以苗檢松執辛緝字第232號發布通緝。

之後受刑人於112年3月17日為警緝獲,同日晚間由本署檢察官進行訊問。

在訊問終了前,檢察官有訊問受刑人有何意見?受刑人僅回答「我前面單子沒有收到」等語,並未提出請求要聲請社會勞動。

故原裁定所謂檢察官於訊問時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

蓋檢察官已用開放性的問題,訊問受刑人有何意見,受刑人如欲聲請社會勞動,本當提出請求,但其根本未曾提出請求,檢察官即依法予以發監執行,並無何不妥。

㈢況且於實務上,就通緝到案之受刑人,一般都無法提出體檢表等,供檢察官審核其身心狀況是否適合執行社會勞動。

且受刑人遭通缉之情形,頗為常見,如不予發監執行,而讓其交保或請回,通常受刑人不會再遵期到署辦理聲請社會勞動事宜,此時又需重新進行拘提、通缉等程序,無端浪費檢察及警察之人力;

凡此均為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主要目的。

原裁定未審酌此等實務上之困難,顯有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點第㈨項規定: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

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112年1月18日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經苗檢對其發布通緝,於112年3月17日為警緝獲歸案,當日發監執行等情,亦有苗檢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苗檢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份附於執行卷為憑,此經原審調閱苗檢111年度執字第357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固以其離婚又忙於照顧子女,因孩子需要讀書,現況無法將戶籍地轉至現居地,導致無法收到信件,未能準時出庭,不知情已被通緝,在未收到任何通知情況下,遭逮捕到案,在分局直接視訊開庭,有向檢察官說明情況,但未得到任何回應,在分局時警員有詢問是否可以易科罰金,當時家人已經準備好金額,但沒想到直接被送至看守所,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有其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抗告狀)可參,惟依其戶籍資料可知:受刑人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之前,早已於111年5月30日與前夫辦理離婚登記,其與前夫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歸予前夫行使、負擔,至今受刑人之戶籍資料仍在前夫戶籍而未變更(見本院卷附之全戶基本資料)。

又本案111年度苗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是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戶籍地,並由其本人蓋章簽收,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受刑人既未提出上訴,當可預期日後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對於本案將要執行、如何執行,難謂毫無所悉或加以盤算,卻逕自遷移他處而未陳報新址,致檢方傳喚、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所為非無可議。

又經原審向員警以公務電話詢問,得悉本案是員警先發現受刑人之車輛,之後在信東路38號前將其逮捕到案,足證本件受刑人確非自行到案執行,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21頁)可憑。

則以上情觀之,受刑人所稱離異而有照顧子女之必要等情,並非在本案裁判、執行期間發生的事情,而是早已存在的事實,又其兒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是約定由受刑人前夫行使及負擔,受刑人及兩名子女的戶籍也都沒有變更,衡情其與前夫尚未斷絕聯繫,卻在親收臺灣苗栗地方法刑事簡易判決之後,以搬離他處為由,對於後續之執行通知推稱不知,不無逃避執行之情,又查受刑人於112年3月17日為警緝獲後,同日晚間由檢察官進行訊問,檢察官問對於發監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請給我一次機會,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檢察官再問有何意見,又答稱:「我前面單子沒有收到」等語,有112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任其表達意見,受刑人雖誤以為本案可易科罰金而請求易科罰金,但實已表明請求以替代入監方式執行之意思,本件並非沒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從而檢察官考量上情,於抗告書說明:本件如不予發監執行,而讓受刑人離去,難期其會依規定攜帶體檢證明,並遵期到署辦理聲請社會勞動事宜,為避免繼續投入無益之檢警人力,而予以入監執行,已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

上開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即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抗告人易服勞役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原審認為檢察官於訊問時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受刑人係通緝到案作為裁量理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稍嫌速斷,而將檢察官處分撤銷,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將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