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52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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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吳 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聲明異議暨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聲明異議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結)。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賢(下稱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群組);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乙群組);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丙群組);

上開甲、乙群組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97年5月30日起至117年5月1日止,丙群組接續自117年5月2日起至135年3月27日止執行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或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以目前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38年,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案時間緊密、犯罪重複性甚高,則受刑人接續執行該38年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24日中檢永癸112執聲他955字第1129031264號函覆:「查臺端所犯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99執更3070),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2月12日,而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98執8556)其犯罪時間為97年4月15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5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受刑人因認臺中地檢署上開函覆未依其所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

惟受刑人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甲、乙、丙三群組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丙群組各罪所示之本院(即本院於98年3月19日所為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係以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暨抗告狀」同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及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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