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54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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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2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曾瑨霆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550號所為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給予抗告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檢察官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查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1日函,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僅記載「本案經審酌臺端前分別於98年1月11日第二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詎不知悔改,即再於111年12月28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其駁回理由顯係直接認定因抗告人有酒駕三犯之情事,故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亦未再給予抗告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無異剝奪及架空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憲法賦予之聽審權利,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⒉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有「檢察官於實體上已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一再犯相同性質之罪所表現對公眾安全之危害等各種因素,具體敘明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等語,然觀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除說明抗告人為第三次酒駕外,別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審酌、考量抗告人本次犯罪之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情,則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實有瑕疵,原裁定未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之內容及何以合法,即逕認執行檢察官已為考量,亦難認適法。

㈡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毋庸考慮抗告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及家庭關係等語,顯有違誤:⒈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原審法院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以為依據,惟查依前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均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抗告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抗告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均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需依具體個案考量之範圍,且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不得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解釋,故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非檢察官所應斟酌審查等語,顯有違誤。

⒉查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上有高齡75歲之母親需同住照顧,且須定期陪伴母親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下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又抗告人患有心血管疾病,長期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領藥,醫師叮囑因隨時有中風風險,需定期回診追蹤治療。

故若令抗告人入監服刑,將使抗告人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頓失依靠,家中經濟陷入困難,且抗告人亦無法定期回診就醫領藥,將對抗告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

抗告人經此偵、審、科刑之過程,已心生警惕,日後絕不敢再犯,本件並無因執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尚難認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

㈢抗告人並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之違法:⒈查本案審理時,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檢察官亦認抗告人應得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無矯正之效,否則不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酒駕前科後仍給予抗告人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判決,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顯見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院對於抗告人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均已就抗告人此前有二次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加以考量,則在法官依該署檢察官聲請,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而予以抗告人適當刑罰之懲處,並得易科罰金。

而易科罰金修法趨勢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抗告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紓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

是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裁量」,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致違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故執行檢察官須依法予以實質審查抗告人是否確實具備法定要件,據以准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始為適法。

而該署檢察官又批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將該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並與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不合。

⒉從而,若檢察官不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否則應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抗告人除有96年、98年、111年間酒駕三犯之紀錄外,尚有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應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情形,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

又檢察官係以「…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抗告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之理由,逕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此外別無一語提及執行檢察官如何具體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事項,更遑論執行檢察官就若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取代入監服刑,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完整論述與評價結果。

準此而言,執行檢察官無非僅憑抗告人先後有三次酒駕之事實,逕自認定不得易科罰金而應發監執行,其裁量已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⒊又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原則,並報經法務部准予備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以下稱高檢署102年函)意旨可參,嗣臺灣高等檢察署再修正研議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以下稱高檢署111年函)、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意旨可參(以下稱法務部111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函)。

惟上開高檢署111年函所示准否酒駕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與上開高檢署102年函相比,乃僅就酒駕所犯次數部分有所修正,並僅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其所持「應予審酌是否」之用詞中性,僅在強調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亦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務部111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函亦僅謂「依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而指就「酒駕累犯」嚴格審核,可見不論高檢署111年函或法務部111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函,均無所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當然或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而予排除高檢署102年函所示其他事項【即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考量或排除前述要點三犯規定之適用,而認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之受刑人可逕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逕不准予易科罰金,故即使遇有此類情形之受刑人,檢察官於准否易科罰金時,即仍應就前述「其他事項」及「要點三犯規定」等內容為具體考量,倘受刑人依此而仍有個案審酌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空間,檢察官卻予以否准,即應就此各情具體說明不予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始可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⒋抗告人雖於96、98年間曾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距離111年12月28日觸犯本案已有15、13年之久,抗告人距離前次酒駕已逾13年之久,實非習於酗酒之人。

又本件抗告人雖為酒駕,抗告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僅逾前述0.55毫克0.04,然抗告人開車於路上為警查獲,經警鳴笛即自動停車受檢,並未肇事,亦無逃逸情事,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有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形,亦有可疑,顯然抗告人之犯罪情節難認重大。

再抗告人於96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受緩起訴處分,98年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受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參前述法務部111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函,亦僅謂「依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而指就對於「酒駕累犯」嚴格審核,本件抗告人並非累犯已有不符,且抗告人前開一犯並非受徒刑之宣告,前開二犯及本案也均非累犯,已不符要點三犯規定所稱應逕予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復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未見檢察官說明有何異常駕駛之行為或對公共安全有何具體危險或有其他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具體審酌之事由。

是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係「酒駕三犯」,未說明其他具體理由即逕認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逕予發監執行,即難謂已盡裁量暨說理之義務,而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⒌又原裁定雖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甚高」等語,然酒精濃度並非衡量是否應予入監服刑之標準,而仍應回歸刑法第41條規定,視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此由其他案件測得之酒精濃度較受刑人為高但仍可易科罰金可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39、7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16號),故不能僅因受刑人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即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考量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其否准程序已有明顯瑕疵,又檢察官未審酌本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逕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執行命令實已違法,而原審未為撤銷,亦有違誤。

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以維抗告人之權益(詳如卷附「112年5月5日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觀諸受刑人於112年3月15日到庭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苗檢檢察官否准之理由:「四、本案經審酌臺端〈即受刑人〉前於98年1月11日第2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8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且本署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不准社會勞動,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於程序上已陳述意見,檢察官於實體上已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一再犯相同性質之罪所表現對公眾安全之危害等各種因素,具體敘明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違背法令、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審酌受刑人於96年1月28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經苗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4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682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苗檢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減為45,000元確定,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

又於98年1月11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警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3〈即每分升243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毫克〉),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②案);

復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0時許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查獲而第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第③案犯行時間固距第②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13年,惟被告於第②案後應已知悉不得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後駕車上路,仍再於第③案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未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遭警查獲,而與第②案之犯罪情節極為類似(同為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甚高,有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先前第①案支付罰金、第②案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仍執意於飲用摻有米酒之食物後神智受酒精嚴重影響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反思悔悟、知所警惕,一再無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益徵檢察官事實認定未有錯誤,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

㈢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須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照顧高齡母親,且患有心房顫動云云,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

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第②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

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

而檢察官如於決定否准易刑前,未就准否易刑之相關事由詢問,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欠明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

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

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未予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50號卷宗確認無訛,並經查知: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並於辦案進行單上記載「因查獲酒駕三犯(含)以上,可能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有意見請提出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並應以到案當日檢察官之審查為準,若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務必於收到本執行傳票後立即至本署聲請(請先電話聯絡書記官)。」

及勾選「本件☑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本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等項,上開執行傳票於112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7分許,自行到苗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訊問後製作執行筆錄;

經檢察官同日審核後,於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載明「查該員有酒駕三犯事由(96年、98年間),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並於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載明「聲請駁回。

原因: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部分於同日簽報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於同日簽報主任檢察官決行等情,有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在卷可稽。

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將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函覆抗告人,理由業如前述,有苗栗地檢署112年3月21日苗檢松丁112執550字第1129007082號函在卷足憑。

⒉抗告人又於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自行到苗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由檢察官訊問後製作執行筆錄;

經檢察官同日審核後,於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簽載明「聲請駁回。

原因: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於同日簽報主任檢察官決行等情,有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在卷可稽。

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函覆抗告人,理由業如前述,有苗栗地檢署112年4月18日苗檢松丁112執550字第1129009962號函在卷足憑。

㈡檢察官於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後,以抗告人「酒駕三犯」,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

然:⒈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情。

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日函文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

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抗告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⒉抗告人前係於96年間第一犯、98年間第二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距離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本次所犯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已逾15、13年,且於第二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長達13年期間未曾再犯,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有其執行效果存在,雖本次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但依本案判決認定,抗告人係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則抗告人本案所犯情節,屬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之行為,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是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未提及何以抗告人雖有前揭例外情形,但仍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再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然: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係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而言,又「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則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⒉惟查,抗告人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後經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減為罰金45,000元、98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原審裁定敘明,則第一犯之故意犯罪並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3次均非屬累犯,難認符合上揭作業要點之事由。

檢察官未說明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屬經查獲酒駕三犯作為裁量理由,即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之其中一項標準,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裁定未審酌此情,即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予撤銷,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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