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590,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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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彥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彥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案件,其中之一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應全部均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竟於本件裁定主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千元折算1日」,容有違誤,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抗告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固非無見。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等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全部不得易科罰金;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是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同時於主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且於理由載稱「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顯有違誤,況檢察官原僅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劉彥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5日 111年5月12日、同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94號等 (聲請書原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94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25號 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1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25號 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6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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