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06,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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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振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法律上固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定刑合理、從輕量刑,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執行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亦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符受刑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次) (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9次) (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08.26 108.08.14至 108.08.29 110.03.28至 110.04.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028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9955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72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2125號 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1455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 第2號 判決 日 期 109.11.12 109.12.30 111.05.31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308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 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7.22 110.07.07 111.07.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 度執字第10157號 臺中地檢110年 度執字第10292號 嘉義地檢111年 度執字第2311號 編號1至4曾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3.07至 109.03.09 110.06.11至 110.06.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3136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31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 判決 日 期 111.07.07 112.02.13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31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08 112.03.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02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4206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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