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1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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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劉幸豪



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起訴書相關客觀事實,但否認出於自願所為,然依卷內相關事證,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有多名證人尚未詰問,抗告人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內涉犯多次妨害自由、詐欺罪質犯行,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原羈押原因尚存(但未引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客觀犯行,僅辯稱係遭集團脅迫所為,否認有主觀犯意及有責性,其餘共犯已到案審理,抗告人與集團共犯處於對立關係,應無滅證串供之虞,不能僅以尚未完成證人詰問為由,作為延押之原因;

抗告人於集團內並非發起或主持之人,無任何能力重起爐灶或憑一己之力再次犯罪,況其係受脅迫始為本件犯行,難以想像在未受羈押情況下,仍願從事相同犯行,應無反覆實施之虞;

同案被告廖珮辰擔任翻譯、財務,與集團幹部有諸多聯繫,卻已獲准具保停押,相較下抗告人係因集團暴力逼迫而從事本案犯行,且抗告人回臺時,泰籍未婚妻已有身孕,至今仍不知小孩性別、是否業已出生,本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縱認尚有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亦無羈押必要,爰請求考量其尚有待產配偶及稚子需照顧,撤銷原裁定,准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四、經查:㈠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互核抗告人及共犯楊恒傑、陳冠瑜、廖珮辰之供述、相關證人(被害人等)之證述,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相關證物等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

本案犯罪組織架構龐大,犯罪情節未臻明確,抗告人所供避重就輕,與共犯及被害人等所述各情並非相合,有明顯矛盾之處,就抗告人於集團中所擔任角色、與共犯間如何分工運作、參與涉案程度等節,均有待調查釐清,並有多名證人尚未詰問,審酌抗告人於犯罪期間與集團成員關係密切、有上下隸屬關係,負責看管園區被害人生活,依一般合理判斷,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本案所涉買賣人口、加重詐欺等罪,屬集團犯罪模式,分層負責,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以此犯罪性質,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依起訴書所載,抗告人短時間內加入不同犯罪組織,誘騙被害人出國後逼迫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依本案被害人數、抗告人所涉犯罪行為次數,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其係遭集團脅迫而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出於自願等語。

惟抗告人自陳於KK園區期間,結識現任泰國籍華僑女友,並經其幫助取得離開園區機會,卻因自己誤信當地軍人、未接受園區安排,致被押送販至環亞園區(即興華園區)等語,顯見其並非無自主決定去向之能力。

另依共犯楊恒傑、廖珮辰所供,其等均係經抗告人招攬加入集團組織,抗告人為泰國集團主要幹部,負責控制緬甸園區,直屬於「林楓」,身分為公司代理等情,及被害人等證稱抗告人在園區負責管理其等生活起居等情,堪認其於集團中擔任角色非輕,涉案程度非微。

衡以抗告人自承其參與不法集團過程,係擔任「督導」一職,負責聯繫接應人蛇集團之訊息,處理被販運者機票、交通事宜,且其自稱於7月中尚能自由離開至曼谷補新護照,進而逃離該不法集團,益徵其行動並未受拘束,此與一般單純自動或被迫參與不法集團之成員係由不法集團集中管理,並限制使用手機,出入皆須由他人陪同監管等情形尚屬有別,是其辯稱係遭集團脅迫而非出於自願所為云云,尚難遽信。

又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羈押與否,法院自得依職權斟酌之,本件同案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職權分別審酌之,與前開抗告人羈押事由無必然關聯性可言,另抗告人所陳個人家庭事由,亦核與法定羈押要件之審酌無涉,以上均無從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本院斟酌抗告人涉案情節甚為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此外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原審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具保聲請,經核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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