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24,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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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祐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祐邦(下稱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收受裁定,因抗告人在監服刑,書信往來不便,與律師往來費時,致逾抗告期間,遭原審法院駁回抗告,惟依最高法院見解,法院送達文書時應扣除在途期間,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時並未依法扣除,為此懇請法院依法審酌扣除在途期間,撤銷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云云。

二、關於抗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固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31號令增訂公布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既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施行前,抗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即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112年4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6日起算,計至112年4月11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原審卷第41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原審法院以其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若認有因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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