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35,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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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志强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强(下稱抗告人)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過重,法院應考量定應執行刑有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裁量權,斟酌比例原則,參考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量刑,請法院從輕裁量,令抗告人有自新機會。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

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審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符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又關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附表所示內容,關於該附表編號1、2案件之「犯罪日期」、該附表編號1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案號」記載均有誤,惟不影響原裁定結果,本院予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更正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14 111.04.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 字第189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 字第10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39號 判決日期 112.01.31 111.09.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01 112.04.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2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2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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