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58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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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奕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83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雖有其依據,然勒戒地點是否應為看守所,實務上尚有商榷之餘地。

抗告人於交保後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為戒癮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抗告人從無緩起訴之紀錄,懇請法官給抗告人在醫院接受治療之緩起訴機會,否則抗告人先前苦撐經營而稍微好轉的手工饅頭店,將因停擺兩個月無人頂替、客人流失而無法繼續經營,家中母親快80歲,全家生計端賴此維持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查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抗告人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抗告人上址住處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240105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8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

是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尚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如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施以戒癮治療之意思,且檢察官不予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詳載原因如下:「參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5171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63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

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足見檢察官業已斟酌全案事證,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自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抗告人稱其如入所執行勒戒,將造成苦撐經營之手工饅頭店停擺兩個月無人頂替、客人流失,家中母親快80歲,全家生計端賴此維持等情,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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