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593,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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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2
年度毒聲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憲棋(下稱抗告人)之母親日前剛逝世未久,心情悲傷且抗告人亦剛動完右手手術(腕隧道症候群),懇請法院准許抗告人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
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照卷證資料判斷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要件,裁定准否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無權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合先敘明。
另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1時56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9至51頁)。
㈡雖抗告人前於偵查時辯稱:我是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巿○○區○○路0000號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本件檢驗方法乃是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液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
是依前開報告所示檢驗結果,已可排除抗告人之偽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前揭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無訛,故抗告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聲請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除經臺中地檢署傳喚未到,經原聲請書載明無從給予緩起訴之評估外,亦經觀護人表示其態度消極、習慣拖延,建議不予緩起訴等語(毒偵卷第109、122頁),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亦表示抗告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
從而,抗告意旨徒執前詞請求法院准以自行戒癮治療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
且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後距今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個人事由,尚與觀察、勒戒之審酌無關。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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