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04,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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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國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5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條例得知,如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及可待因,均可代謝產生嗎啡,嗎啡濃度高於2000ng/mL及少量可待因。

又依據衛福部認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之檢驗報告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判定:若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總濃度小於25ng/mL時,應為施用嗎啡,可待因的藥性比嗎啡弱,約有10%在肝臟被代謝成嗎啡,而抗告人嗎啡濃度為575ng/mL,可待因代謝較快已排出體外未驗出濃度,那麼證明10%轉換成嗎啡,90%為可待因已代謝,嗎啡與可待因比值遠小於2,應為施用可待因。

然信義藥局開立之藥單內之藥物,雖不含嗎啡成分,但含有可待因成分,可待因經肝臟被代謝成10%的嗎啡成分,濃度為575ng/mL,10月份抗告人確診為新冠肺炎,造成身體器官的衰竭、異常,也有可能服用清冠一號,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11月21日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並經其親自採集尿液封瓶,而該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575ng/mL)等情,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6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堪為認定。

㈡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且抗告人尿液中之嗎啡濃度為575ng/mL,遠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3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至於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係相關檢驗之研究報告,僅供醫療上參考,且本案之檢驗結果亦與該等資料指出之判定標準不符,自無從適用於本案,附此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另稱係信義藥局開立之藥物及服用清冠一號,含有可待因成分,而被肝臟被代謝成嗎啡云云。

惟查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於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之標準,故如尿液檢體中可待因濃度小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大於2倍時,即可判定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等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釋甚明。

而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抗告人尿液之確認檢驗結果未檢出可待因,僅檢出嗎啡濃度為575ng/mL,該結果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原則上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之情形相符,而與一般服用可待因藥物,於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之情形相悖。

且原審法院亦曾函詢信義藥局,經信義藥局112年5月5日發函回覆說明111年10月5日抗告人之藥物中,不會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成分等情(見112年度毒聲字第77號卷第39頁),依照上揭說明,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難僅此空言辯稱,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上開抗告意旨所陳,顯非可採。

㈣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5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分別因於緩起訴期間内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0號、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顯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

故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

原審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為適法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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