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25,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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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文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66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遭查獲,當下即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然抗告人就尿檢結果為何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並不知情,抗告人當係因偶然原因不慎接觸第二級毒品,應調查抗告人是否應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取代勒戒,原裁定漏未審酌檢察官是否裁量怠惰,逕以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不能為戒癮治療之理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有適用法律錯誤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據此,抗告人固於尿檢報告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然應係偶然原因不慎接觸第二級毒品,且原偵查檢察官從未調查抗告人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亦未調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或不能為戒癮治療之情形,原裁定顯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要屬無從維持,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即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0時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80ng/mL,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且本件扣得之綠色錠劑一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14號、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15號鑑驗書及贓證物相片附卷可佐。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毒品成分之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具有絕對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偽陽性之相當程度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依循。

抗告人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依前開函文之說明及檢測結果,堪認抗告人應有於111年9月28日20時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抗告人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屬於「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未調查抗告人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亦未調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或不能為戒癮治療之情形,而逕向原裁定法院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其職權之行使為裁量怠惰等語。

惟查:①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一再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稱查扣毒品咖啡包及綠色錠劑等物,均是伊在夜店向一名綽號「小陳」之人購得,不知其購得之綠色錠劑內可能混合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檢察官因於案件審查表中載明抗告人不適宜緩起訴之理由為: 「1、否認施用;

2、另案起訴審理」(見毒偵卷第7頁),並於聲請書記載:抗告人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我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和芭樂錠,但其内含物是否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我不清楚等語。

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抗告人確實另犯加重詐欺取財、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目前均仍在審理中,況抗告人犯後仍一再辯稱自己不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觀諸卷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定報告及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知,抗告人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80ng/ml,所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綠色錠劑又高達30顆、淨重31.0799公克,顯見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十分明確,抗告人卻一再飾詞卸責,欠缺病識感及戒毒之決心,足認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法院亦無越俎代庖,積極說明是否有採戒癮治療之必要,是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當無違反正當程序。

②且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於111年9月29日傳喚抗告人,已就抗告人尿液檢驗呈陽性之源由及意見為訊問,有卷附訊問筆錄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8頁);

原審裁定前亦發函通知抗告人就本案具狀陳述意見,並給予相當之期間,有原審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7、19頁),抗告人本有相當之機會可向法院詳細說明其何以適合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原因,卻捨此而不為,難認檢察官及原審為本件聲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法律程序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節,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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