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34,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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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良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因家裡有年邁母親及一個正讀幼兒園的女兒,需要被告賺錢養家照顧,被告於民國110年底腦中風未痊癒,還要就醫復健治療,又被告無毒品前科,只是一時誤差犯下錯誤,這些日子不斷反省,定能下定決心戒除毒品,故而申請在外戒癮治療,並希望能重新量刑。

至於收到苗栗地院的文件已詢問律師,但都問無頭緒,也不知道如何發表意見,懇請能給予一次重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再者,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之工地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雖坦承有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矢口否認,惟被告同意經警於112年1月18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仍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D0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偵查卷第15至16、24、25、26、27、3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審法院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被告無毒品前科,只是一時誤差犯下錯誤,這些日子不斷反省,定能下定決心戒除毒品,故而請求申請在外戒癮治療等云云。

然查,被告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前於110年間亦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六罪)、5月(共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

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在聲請書中具體敘明「被告於本案前故意犯他罪,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於112年4月27日傳喚被告,由檢察事務官就被告尿液檢驗呈陽性之源由及意見為詢問,有卷附詢問筆錄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2卷第37頁正、反面),原審裁定前亦於112年5月31日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事表示意見,惟被告並未回覆,有原審函(稿)、送達證書、原裁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基此,原審已確實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落實被告聽審權之保障,是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請求本院予以在外戒癮治療等,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於抗告理由所稱有年邁母親及讀幼兒園的女兒要照顧,並陳述自身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屬被告平日生活狀況之描述,此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有何疏誤。

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分程序之一種,並非一般刑事犯罪追訴,自無緩刑或罰金或重新量刑等規定之適用。

抗告意旨請求能重新量刑,恐有誤會,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則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請求本院重新量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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