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3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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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儒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56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前科紀錄」,不應納入評分,因抗告人早已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付出應有的法律處分及裁罰,故評估時若再加計此項分數,顯違反不得溯及既往原則。

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公平性亦存有疑義,舉例而言,有時施用者施用之毒品、施用年限、年齡、犯案動機及進行評估時之對話內容等均相同時,該評估之得分卻不同;

有時資料相對較差之施用者,竟可順利通過評估,毋庸強制戒治,故此評估標準顯難謂無擅斷和不當之情事。

另關於「家庭支持」之評分,抗告人之配偶有寄家書予抗告人,請撤銷原裁定,變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2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有法務部○○○○○○○○112年5月18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4500號函送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卷第91至94頁)。

而上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是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評估結果,審酌各項情節後,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

又檢察官是否聲請對其他同受觀察、勒戒之人施以強制戒治一節,核與本件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關,且受處分者個案情節不一,本無從援引他案之結果,抗告人以個人主觀之見聞,作為指摘本件裁定之依據,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屬無據。

另關於「家庭」部分,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

惟依卷附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婚姻狀況:離婚」、「民國110年7月14日與楊芷萍兩願離婚」(見112毒聲183號卷第33頁),故抗告人雖附楊芷萍撰寫之書信,仍無法彰顯抗告人之家人在抗告人入所戒毒之過程中,可以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足認抗告人家庭功能支持度不足,故上開評估標準將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分數5分列入評估計分,並無不當。

況被告綜合評估總分合計為66分,縱扣除5分之動態因子評分,其綜合評估總分仍超過60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難資為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利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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