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抗,651,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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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勒戒所評估標準以抗告人之過往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豈能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對有前科之人實有不公;

而抗告人最後一次從嘉義看守所出來距今已有數年之久,表示抗告人很長時間沒再吃藥,這次出去亦能做到,抗告人願意自費前往醫院戒癮治療,及至轄區派出所驗尿;

另抗告人之家人每週都有到所探望,何以還要裁定戒治?與其他相同個案並不相同對待,且抗告人尚有孩子需要照顧,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總計59分、動態因子總計5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法務部○○○○○○○○○○112年6月19日中女戒衛字第112120013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緝83卷第44至46頁)。

經本院核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無抗告意旨所指勒戒處所評估標準顯不公平而率為認定之缺失。

抗告意旨指摘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分項目、家人已有探視卻仍裁定戒治而有所不當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以為證明,或是該評分標準有違反專門醫學之依據,自難以其空泛之詞,遽認法務部所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標準有所不公。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又原審法院已就本件強制戒治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此有原審法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1頁),顯已保障抗告人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聽審權;

佐以卷內所示資料,可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之際,並非有所差別待遇,已將抗告人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始依卷內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所載(毒偵908卷第7頁),對抗告人不為緩起訴及戒癮治療之處分,況本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前,均未居住於住所地,而係居住於租屋處或男友家,後經警緝獲始得開始執行等情,而眾所皆知緩起訴處分後戒癮治療之進行,後續地檢署、醫院須聯繫抗告人之次數甚多,如若其留下之地址無法正常收受通知,該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亦難完成。

依上說明,檢察官既已依前揭認定標準,將本案列為非減害案件而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屬無據。

抗告意旨未慮及此,仍執前詞聲請戒癮治療替代強制戒治,遽認原裁定無可維持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並已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仍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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