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毒聲重,129,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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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張昀翔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0號;
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人即受裁定人張昀翔(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略以:現行法規、監所之規定,應告知聲請人戒煙有利於聲請人評估分數之核定,而監所卻未告知聲請人,顯有瑕疵,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

又聲請人於勒戒時之評估項目合法物質使用即菸酒檳榔之使用行為、年限等項目單以聲請人跟評估師表述之證詞為基礎,容有不確定性,不利於聲請人;

況依刑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應用更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此,聲請人因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提起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亦即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本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5月12日由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因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抗告。

已於裁定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裁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聲請人固執上揭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惟其聲請意旨並未指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事;

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原確定裁定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者,或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切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至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且細繹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漫為爭執,卻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洵屬依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或質疑之詞,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事由,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以監所人員未告知戒煙有利於評估分數之核定,及僅以聲請人跟評估師表述之證詞為基礎對其不利,因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

惟按「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評估聲請人有菸酒檳榔等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評估部分,係由醫療人員依據與聲請人晤談紀錄,聲請人自訴吸菸及吃檳榔使用年數,及在觀察勒戒期間購買香菸次數等資料而認定,是以「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認定均有客觀事實或聲請人之自述可為憑據,於各項得分及總分計算上復無誤計之處,原審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核屬有據。

況「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係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所制定,有其專業考量,配分標準又合乎比例原則,且於具體對個案為評估時,係由勒戒處所具相關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對於受評估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據「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所為之綜合判斷,評估及給分之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未有差別待遇,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亦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中,已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

矯正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

如若不然,豈非形同以司法機關之書面審閱,取代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之實際觀察與專業判斷?當非所宜。

準此,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憑之證據既無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情形,或有符合「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證據未予審酌,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

是聲請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重新審理云云,實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尚難憑採。

㈣另本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並有聲請人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聲請人112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行政訴訟上訴狀、112年6月8日提出之刑事不服裁定戒治抗告狀、112年6月16日提出之刑事不服裁定戒治抗告狀、112年6月19日提出之刑事不服裁定戒治抗告狀之電子卷證可參,堪認其陳述答辯之聽審權業已獲得保障。

本院審酌全案電子卷證,認原確定裁定並無不當,復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夠之確實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僅依憑其片面、主觀之主張,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論,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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