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147,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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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忻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忻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忻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李忻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罪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3日 108年1月31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2、33、3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12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2、33、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6日 112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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