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161,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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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文(下稱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駁回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乙案,依法提起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事。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A、B裁定接續執行高達有期徒刑39年6月,實與無期徒刑無異。

而A、B裁定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樣態、動機及法益侵害均為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並於密接時間內所犯。

又因實務程序中檢察官為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高度不確定」及未站在受刑人之視角整體察覺及過往僵固化的實務處理方式,以致本案接續執行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侵害,其中A裁定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7月23日,與B裁定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而檢察官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故所請礙難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另為聲明異議人之利益妥為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惟檢察官究竟如何指揮執行,及其執行方法如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攸關受刑人之權益至鉅,亦非旁人所得知悉感受,倘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方法違法不當,自應具體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內容,包括作成處分之日期、字號、種類、形式等必要資訊,或提出處分書、公函等具有關聯性之文件,方能特定聲明異議之標的,使法院據以審查其所指稱之執行指揮是否合法妥適。

倘受刑人僅泛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卻未具體指出其所聲明異議之標的,法院已無從查證異議事由之真實性,更難以進而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適法性,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以符法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稱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駁回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乙案,依法提起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事,指述A、B裁定接續執行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而檢察官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故所請礙難准許等情,然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作成上述否准處分之具體日期、字號、種類、形式等主要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處分書或公函以佐其說。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1中分慧刑蒼112聲1161字第05710號函,囑請聲明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其聲明異議之標的(檢察官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所請礙難准許)之相關資料,以利本院進行後續審查,惟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19日收受前開函文迄今,均未予陳報、回覆或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5至57頁)。

綜上所陳,本院僅憑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已難據以審查其異議事由之真實性及檢察官否准處分之適法性,而聲明異議人又遲未予以補正或釋明,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已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明異議人請求另為其之利益妥為裁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聲明異議人非得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適格主體,是聲明異議人前開定應執刑之請求,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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