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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佳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佳偉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另建請鈞院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1年4月以下定其刑期,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現年29歲,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附表所示2罪,犯罪之時間、空間非密接,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於裁量區間酌定較高之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鄭佳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綜合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意見書(本院卷第9頁),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經傳訊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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