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252,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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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幸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幸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幸頴(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何幸頴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且不得逾30年;

拘役部分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加計之總和,且不得逾120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而於各月份為申報之連續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非無以接續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可能;

縱認其行為得以區分,不適用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之規定,惟仍屬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於考量各罪具概括之犯意及可非難性,並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審酌比例原則後,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同案被告何維原之犯罪性質及情狀與受刑人部分相似,受刑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9,596元,較何維原之不法所得1,173,057元少,更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2紙、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第285至286頁、第293至294頁)在卷可稽;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詐欺罪,且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且受刑人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酌予加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至2均為為民國102年11月間至106年2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詐欺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02號、11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於附表就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111年度年度上易字第915號、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法院並未就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與受刑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定「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

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意旨,兩者適用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情節迥異之另案裁判,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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