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272,2023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柏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2年5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

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於文到後5日內,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其於112年6月30日收受送達後,在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7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所衍生之關聯性犯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各罪係針對另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所衍生相關之犯罪,各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依本裁定理由欄第2段之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且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而附表編號4、5、7所示各罪,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3者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已定執行刑加計另定執行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