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275,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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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家慶(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2中分慧刑盈112聲1275字第6043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均為竊盜犯罪(分屬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除編號4外均論以累犯),犯罪時間分別於105年5月(即附表編號1、4)、106年4月(即附表編號2)及106年7月(即附表編號3),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至3已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任家慶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編號1至3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11日 106 年4 月19日 106 年7 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6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 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 判決日期 106 年7 月27日 106 年8 月8 日 106 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 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 年7 月27日 106 年9 月5 日 107 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207號、107年度執更助字第21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213號、107年度執更助字第21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04號、107年度執更助字第214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任家慶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6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 年3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3 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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