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33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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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2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12.07 109.11.28至109.11.29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 481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 判 決 日 期 110.12.29 112.04.2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02.08 112.0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2626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8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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