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3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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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原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雲林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2年3月27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6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第1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間至 103年8月28日 104年9月27日至 104年10月1日 102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10月6日 105年1月27日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4年10月26日 105年2月25日 106年2月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2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930號 (編號1至5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9次)、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22日至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5日 102年9月2日 104年3月23日至 104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30日 109年4月8日 111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6年9月27日 109年5月12日 112年1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8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87號 (編號1至5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編號6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第1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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