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5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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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鑫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鑫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卓鑫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2年6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卓鑫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04月15日 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 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49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6、34437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6、344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6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2日 112年05月02日 112年05月0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6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9月12日 112年06月01日 112年06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之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 有期徒刑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 有期徒刑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820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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