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54,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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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兼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楊文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之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及下午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楊文欣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而兼代理人宋永祥律師為該案之辯護人,依法均得聲請閱覽卷宗,自具當事人適格。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開庭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内提出聲請,符合法定期間内聲請之規定。

㈡本院於112年2月3日之上、下午,均為進行最後之言詞辯論程序,程序冗長相續至晚上,且涉案當事人即被告人數多達12名,全案提示之卷宗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即達144名證人之證詞、另有超過5百餘件以上之非供述證據等等,種類繁雜、性質不一,筆錄記載有無遺漏?容有核對更正必要;

該等期日審判長提示證據調查之「指揮訴訟方式」,經多名辯護人聲明異議在案,均足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

併該日冗長之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辯護人各有表示意見及言詞聲請調查證據等,内容均涉及法律專業問题,而本件各該日審理筆錄皆由非法律專業之「委外轉譯人員」為之,其轉譯記載之筆錄内容,是否遺漏或誤解當事人或辯護人之原意?均影響法律上利益,自有聲請拷貝核對必要,尤以委外轉譯之筆錄是否有誤繕或漏記情事,俾利日後當事人他案訴訟所需(如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足以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甚大。

為此,依法聲請拷貝複製並交付112年2月3日上午及下午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再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狀之狀首雖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楊文欣、兼代理人:宋永祥律師」、狀末記載「具狀人:楊文欣(印刷字體,無簽名或蓋章);

兼代理人:宋永祥律師(印刷字體,蓋有『宋永祥律師』章)」(見本院卷第3頁、第9頁),然因無被告楊文欣之簽名或蓋章,應認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兼代理人宋永祥律師,先予敘明。

㈡被告楊文欣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之當事人,而聲請人宋永祥律師係被告該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又於本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案件為代理人,此有宋永祥律師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的情形,自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就取得的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至於聲請人雖併聲請交付該案同日上午及下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惟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是可知刑事案件法院開庭時,應予錄音,至於錄影,則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並記明筆錄。

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於112年2月3日上午及下午審理期日並未實施法庭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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