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57,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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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德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1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德政(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適用刑法第50、51、53條裁判確定前併合處罰規定及要件。

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及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前涉犯數罪刑,其中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150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11年,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20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19年4月執行在案。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上述執行指揮案件分別提出定刑,致聲明異議人僅能分別執行指揮書所載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本案聲請定刑未能兼顧聲請人有利事項,做出妥適處分,有違上揭裁定意旨,顯有不當指揮事實,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刑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另為變更或重新裁定本案之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209號執行指揮案件,於112年6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經該署轉送本院後,於同年7月18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聲明異議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中檢介鑑112執聲他2426字第1129076906號函可憑。

㈡又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於99年4月6日確定(下稱甲裁定);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100年7月4日確定(下稱乙裁定),有上開甲、乙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前揭裁判既經確定,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㈢又綜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上開甲、乙裁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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