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6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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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文俊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7日公務詢問記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縱未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單純,可以減讓的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及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強制猥褻罪,侵害法益不同,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各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之拘束)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強制猥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13 109.04.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88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 552號 111年度侵上易字第 10號 判決日期 110.10.04 112.01.10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 552號 111年度侵上易字第 10號 確定日期 111.01.03 112.03.0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9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5號(112年度執緝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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