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94,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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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澔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被告現居住於嘉義市區,並於本島南部從事太陽能板之安裝、施作工程。

而被告預計將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與工班一同前往澎湖地區施作太陽能板,而澎湖地區除馬公島有機場得以往返外,其餘各離島均無從以搭乘飛機之方式抵達,而鈞院限制被告出海之裁定,已令被告無法配合工班工作,自有暫時准予被告出海之必要性存在;

又被告雖面臨逾6年之有期徒刑,但仍積極工作賺取合法報酬,被告另案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3號案件,亦均遵期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請鈞院准予解除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限制出海處分等語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等,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訴訟尚未終結。

又被告前經臺中地院裁定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而自111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裁定對被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佐。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其出海之處分。

惟查: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倘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罰執行。

而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結果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併衡酌目前司法實務上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出海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境、出海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其因安裝太陽能板之工作需要前往澎湖地區等語。

惟審酌我國臺灣本島四面環海,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周邊離島眾多,且部分離島居民稀少,交通不便,僅能藉由船班進出,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

且審酌被告以從事安裝離島太陽能板工作為主張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惟此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要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自非屬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合法理由。

被告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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