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05,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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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佳翔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佳翔(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入境我國遭警查獲後,不僅詳細說明全部犯罪情節,坦承全部犯行,更主動供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興晨、況柏均而自首犯罪,復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Enter」之成年男子,並進一步提供其真實姓名「吳凱迪」、聯絡電話、通話紀錄及其平日出沒地點等具體情資予警方,以配合後續追查,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願意面對過錯並接受刑罰制裁,難認被告有逃避刑罰之意。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與父母同住在戶籍地,並非居無定所,卷内復無被告日後可能逃亡之跡證,自不得僅因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即片面臆測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遽認被告事實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均有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原審法院所量處刑度各為有期徒刑3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非動輒十餘年之重刑,被告實無逃避刑罰執行之必要。

且未來倘查獲毒品上手,被告尚可獲得刑度減免,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將進一步減少,實際執行刑期亦能再縮短,被告實無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父親年事已高、母親因重症(類風濕關節炎)垂死已如風中殘燭,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可能,縱鈞院認羈押原因仍存在,請審酌及體恤被告家境,准予被告具保並停止羈押,俾利被告儘早返家侍奉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

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2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其前揭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犯行,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案件審理中,而本院經11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縱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並自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且被告並非居無定所,雖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然將來經本院審理後,若符合減刑要件,刑度將可降低,又家人亦需要其返家照顧,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等語。

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本件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協助,自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

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美國運輸返國之大麻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

併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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