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3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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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國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洪國豪(下稱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鈞院所扣案,然與本件並無關聯,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沒收或當為證據使用,故依法聲請鈞院發還扣押物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次按扣押物之發還,應以該物在扣押中為前提,若該物未經扣押或業已發還,即無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予以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該案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車輛,藉以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警卷七第483至484頁)。

㈡惟查,系爭車輛實際購車人應為證人徐雅姿(以下逕稱其名),徐雅姿於警詢中證稱其向母親林月嫦拿取約新臺幣110萬元現金,於109年3月26日向陳啟東購買系爭車輛,因不想讓家人知道,則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等語(見警卷六第487至489頁、110偵2029卷四第83至84頁),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警卷六第495頁),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請示檢察官是否發還系爭車輛予聲請人,經檢察官批示准予發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請示檢察官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七第491至492頁),且員警於警詢時詢問聲請人,經查系爭車輛確實係徐雅姿以聲請人名字購買,經請示檢察官後,准予發回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因案於彰化看守所羈押中,系爭車輛是否逕由徐雅姿領回?經聲請人回答是的,將系爭車輛直接給徐雅姿領回就好等語(見110偵2029卷四第72頁),後於110年4月21日經員警告知徐雅姿經警方調查系爭車輛相關購車過程後,亦經聲請人坦承系爭車輛確實係為徐雅姿出資購買,並非不法所得,復經檢察官同意發還聲請人,另經聲請人同意由徐雅姿領回,且經警方帶同徐雅姿檢視系爭車輛情形,均無損失後,即發還予徐雅姿,此有上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0偵2029卷四第87至88頁、警卷六第505頁)。

是以,系爭車輛先前於偵查中業經警方發還實際出資購買者即徐雅姿,已非扣押中,本院自無從辦理發還事宜,聲請意旨請求發還系爭車輛,核無理由,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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