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3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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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被告,被告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已陳稱無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4日 108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5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1月26日 110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 第2297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5日 110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045號(經彰化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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