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5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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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玄(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家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10 110.08.13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726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7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判 決 日 期 111.10.19 111.10.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10.19 111.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是、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96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助 字第3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9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助 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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