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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楠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楠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楠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同時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其所為乃成癮性之犯罪態樣,先後所犯情節雷同,手法一致,時間相距不遠。
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及受刑人於本院當庭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參照)。
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有另案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縱若屬實,既不在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列入審查而併同定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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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楠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6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9、8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9、826號 判決 日期 112.11.14 112.11.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9、8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9、8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14 112.11.14 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2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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