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268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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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閔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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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閔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閔正因遺棄屍體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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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遺棄屍體 遺棄屍體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25日至 109年11月18日 108年6月9日至 109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48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487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 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55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5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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