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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氏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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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氏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段氏錢(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聲請意旨所引聲請法條,其中將刑法第51條第6款,誤繕為同法第5款之部分,應予更正),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2、5部分之手段均非平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拘役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曾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4、5則經上揭編號所示案件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兼為考量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之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刑,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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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段氏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毀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9/11/08 110/06/30 110/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0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1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判決日期 110/06/29 112/05/25 112/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1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8/31 112/05/25 112/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65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7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02號 編號1、2、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段氏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無故侵入住宅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06/23 110/06/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3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判決日期 112/09/13 112/09/13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2/09/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57號 編號4、5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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