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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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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銘毅(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有關受刑人犯傷害〈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表示不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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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2月31日 112年7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2月2日 112年11月2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2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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