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保,1311,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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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賴永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宜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賴永宜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1403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

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7月3日召開107年度第7次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賴永宜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而受處分人於107年12月4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出監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字第4391號執行指揮書令受處分人入法務部○○○○○○○○○○○○○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自107年12月4日起執行迄今已4年6月有餘。

嗣經法務部○○○○○○○○○○○○○112年度3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112年4月12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8640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法律修正: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㈡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9條之4規定: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2項);

並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

其立法理由明載:「為於刑法第91條之1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

故法院受理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

三、經查:㈠本案受處分人賴永宜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茲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就管轄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通知受處分人、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112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另受處分人並非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1403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法務部○○○○○○○於107年7月3日召開107年度第7次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賴永宜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受處分人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7年12月4日入法務部○○○○○○○○○○○○○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迄今已4年7月有餘,將於112年12月4日屆滿5年。

而法務部○○○○○○○○○○○○○112年度3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進行結案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等情,有法務部○○○○○○○112年4月12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8640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18頁)。

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4年7月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

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又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附此敘明。

㈢至受處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刑期中已治療9年,刑期期滿後接續治療,前後約14年有餘;

伊不知道刑後強制治療鑑定之評估結果,是不是臺中監獄的心理師主導的,伊不懂有關強制治療期間的法律規定,伊已經知道錯了,絕不敢再犯了,請求讓伊回去云云。

惟查:⒈惟依前揭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載,關於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已明確記載其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5分(屬中高風險),且前揭評估會議係由參加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評估委員10人投票結果(0人同意,10人不同意),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

該等不同意之鑑定評估意見認受處分人:①否認、無自省;

未澄清犯因;

認知扭曲嚴重;

疑似病態人格;

加強人際關係訓練;

風險仍高。

②長期行為習性對不好的結果難以接受行為責任;

認知扭曲、淡化的問題;

身心治療動機須改善。

③否認、抗拒;

澄清犯罪歷程。

④雖配合治療但尚無自省能力;

再犯預防訓練不足;

家庭支持系統不佳。

⑤對於案情的討論仍明顯避重就輕,關於犯行成因仍未開放參與討論,難達有效再犯預防成效,總以「沒想那麼多」來帶過,未坦誠面對。

⑥合理化自己的犯罪行為;

衝動控制加強;

自省能力低;

再犯風險高;

家庭支持薄弱。

⑦澄清犯罪歷程or病因;

否認、抗拒、無自省;

疑似戀童;

明顯性偏差;

合理化。

⑧對於自身犯罪的真正原因仍少有自省及自我察覺;

疑有人格違常問題,尚需進一步協助;

心理防衛明顯,阻礙了良好的治療成效。

⑨認知扭曲;

否認、無自省,合理化,再犯預防訓練不足;

衝動控制不佳。

⑩再犯預防未能提出有效的作為;

對被害人同理不足等情,有前揭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7至108頁)。

⒉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

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是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

本件受處分人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係經法務部○○○○○○○○○○○○○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心理評估、精神、智能、再犯危險性評估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既係由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值採信。

受處分人徒憑己見,空執前詞指摘評估結果為心理師主導云云,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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